文档介绍:上海海事大学
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
论文题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浅谈
专业年级英商131
学生姓名刘琳琳
学号 20131081047
二○一五年十二月
【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项特别制度,对促进航运业的稳步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叙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念及起源入手,论述探讨其发展趋势,最后论述其对于现代社会的公平意义和价值。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发展趋势;公平意义和价值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拥有非常丰富的含义。在我国目前的《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仅指特定主体对特定的海事赔偿请求依照该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制度。又有中义和广义上的,而二者区别着眼于“海事”一词的含义。狭义的“海事”专指“海上事故”,如自然原因或人为因素造成的船舶碰撞、触礁、搁浅、沉没、火灾、爆炸、油污等。广义上则指“海上事务”,与船舶在海上航行有关的一切事务,如船舶在海上航行的权利与限制,航海从业人员的资格、职责与福利,海上保险,海上救助,海洋污染,海上事故及其处理;海洋的划分、海域的法律地位、领海主权、海上环境保护、海上资源开发、海上走私及其他犯罪、海盗行径等等,莫不属于海上事务的范畴。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960~963页
本文中所论述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没有如此广阔的内涵和外延,本文讨论因海上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也即海事侵权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起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不是从航运一开始就存在的。最早有记载的关于船舶的赔偿责任的成文立法是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莫拉比法典》又称《石柱法》。《汉莫拉比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倘逆流之船撞沉顺流之船,则沉没之船之主人应对神宣誓证明全部船上之损失,而撞沉顺流之船的逆流之船应赔偿船只及船上全部之损失。中世纪的一些法典,如奥列隆法,哥得兰海法和佛兰德海法也都规定船舶碰撞的过失方要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最早出现的时间,有很多争议。但是大多数人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十三世纪意大利巴塞罗那《海事法汇编》又译为《康苏拉度海法的出现,是后世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萌芽,因为该《海事法汇编》中规定,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从航海产生之日起,它就是一项危险的活动。海上变幻莫测的气象因素,再加上早期较简陋的造船技艺和通讯手段,海上运输所冒的风险远远高于陆上运输。同时,如果发生海上事故,损失也非常巨大。在航海运输如此危险的情况下,如果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要求船长、船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无疑会阻碍航运业的正常发展。正如国际法之父格劳修斯所言“如果人们一直处于担心由于其雇佣的船长的行为而承担无限责任的恐惧之中,那么就无人敢经营船舶了。”'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对海事责任进行限制也实属必然。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发展趋势
大多数国家在国内海商法、海事法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普遍适用或参照适用《1976年公约》的规定,以《1976年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原则己普遍为世界航运国家所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