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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名 称: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 年第3号) 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3 号 发布机构:交通运输部 发文日期:2014 年02月11日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 按照《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船舶管理 业务。
第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 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 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船舶 管理协议约定,负责船舶的海务、机务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履行有关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义务。
船舶管理经营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派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定期 登船检查船舶的安全技术性能、船员操作技能等情况,并在航海日志 上作相应记录。普通货船的检查间隔不长于6个月,客船和危险品船 的检查间隔不长于3个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发生安全和污染责 任事故的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情况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调查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个工作日 内,将事故调查的结论性意见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 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 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 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 代理等服务。
第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接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 托运人、收货人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并给予便利。
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以承运人的身份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 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 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三) 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
(四) 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 务提供者;
(五) 发布虚假信息招揽业务;
(六)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 扰乱市场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售票场所和 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
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 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 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 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建立 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按照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二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