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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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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
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三条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必须有足够的措施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必须保障工作人员、群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并将辐射照射和污染减至可以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 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 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 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 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 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载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 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 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 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 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 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许可证件包括:
    (一)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 核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