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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的规划设计、建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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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的规划设计、建立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开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立的原那么,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开展、国防建立、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平安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开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立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实施建立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和规标准的规定,优化用地布局构造,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七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立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八条建立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筹划研究确定。
第九条建立用地的规划围按照工程规划建立用地和市政规划建立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工程规划建立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工程自身建立的用地,市政规划建立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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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建立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容为强制性规划容,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立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工程,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工程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根据建立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适建相关类型的建立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二节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第十二条中心城围一般地区根据建立工程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容积率与建筑密度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一确定;商业效劳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二确定;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物流仓储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工业用地实施规划管理。
居住用地、商业效劳业设施用地地下容积率应在优先安排市政、停车设施的前提下,结合其他功能需求合理确定。
同设工程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表一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参考值
 建筑高度
S<3ha
3ha≤S<20ha
S≥20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1—3层
35%
32%
30%
4—6层
28%
27%
26%
7—11层
25%
25%
25%
12—18层
20%
20%
20%
≥19层
20%
18%
18%
备注:S-用地面积〔ha〕。
 表二商业效劳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参考值
建筑高度 
S<3ha
S≥3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H≤15m
60%
55%
15m<H≤24m
50%
45%
24m<H≤50m
45%
40%
50m<H≤100m
40%
35%
H>100m
35%
35%
备注: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第十四条8米及以上层高的厂房、仓储建筑,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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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设施,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下容积率指标。
建立工程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提供面向公众开放使用的社会停车场〔库〕的,社会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第十五条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局部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凸出局部计入建筑基底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