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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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六条(操作程序)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文档名
第一章总则
第六条(操作程序)
(一)制作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过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查实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在拍卖或者变卖前,应当审查所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和所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实被执行人与抵税财物的权利关系,核对盘点需要拍卖或者变卖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是否与收据或清单一致。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顺序和程序,委托拍卖、变卖,填写拍卖(变卖)财产清单,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与受委托的商业企业签订委托变卖合同,对被执行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规定结算价款。
第一章总则
(四)以拍卖、变卖所得支付应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卖、变卖过程中的费用。
(五)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有关费用后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抵缴罚款。
(六)拍卖、变卖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并抵缴税款、滞纳金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七)税务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将拍卖、变卖全部收入计入当期销售收入额并在当期申报缴纳各种应纳税款。
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第一章总则
第七条(权限)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
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由县以下税务机关进行。
第一章总则
第八条(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拍卖、变卖抵税财物进行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
被执行人未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九条(禁止规范)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也不得委托他人为其竞买或收购。
第二章拍卖
第十条(拍卖机构)
拍卖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章拍卖
第十一条(拍卖价确定)
抵税财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并将鉴定、评估结果通知被执行人。
拍卖抵税财物应当确定保留价,由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确定。
第二章拍卖
第十二条(文物拍卖)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二章拍卖
第十三条(标的瑕疵)
被执行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说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瑕疵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二章拍卖
第十四条(拍卖机构确定)
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拍卖的税务机关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机构拍卖。
第二章拍卖
第十五条(委托拍卖期限)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拍卖决定后10日内委托拍卖。
第二章拍卖
第十六条(材料提供)
税务机关应当向拍卖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税务机关单位证明及委托拍卖的授权委托书;
(二)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三)拍卖(变卖)财产清单;
(四)抵税财物质量鉴定与价格评估结果;
(五)与拍卖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章拍卖
第十七条(委托拍卖合同内容)
税务机关应当与拍卖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及拍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旧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交付或转移的时间、方式,拍卖公告的方式及其费用的承担;
(四)拍卖价款结算方式及价款给付期限;
(五)佣金标准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拍卖
第十八条(流拍后处置)
拍卖一次流拍后,税务机关经与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
被执行人不同意变卖的,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特案:不动产和文物应当进行第二次拍卖。
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进行变卖,以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经过流拍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2/3。
第二章拍卖
第十九条(委托拍卖手续权限)
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