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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摘要我们生活中两种最常见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当属盗窃罪和诈骗罪,一般状况下,法官都是易于区分这两种犯罪的,但是当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中,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存在时,裁判者就很简洁混淆,本文将主要从两罪2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摘要我们生活中两种最常见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当属盗窃罪和诈骗罪,一般状况下,法官都是易于区分这两种犯罪的,但是当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中,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这两种行为都存在时,裁判者就很简洁混淆,本文将主要从两罪的行为特征和被害人是否是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物致使其患病到了损失的角度分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使得诈骗型盗窃的认定简洁明白,同时也在确定程度上有助于指导刑事罪名的认定。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处分意识处分行为
侵害财产的犯罪是刑事犯罪中最常见的犯罪,案件数量始终处于居高不下,盗窃罪与诈骗罪便是其中所占比重最大的一部分,笔者认为,立足于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这两种罪名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有确定的相像性,简洁给法律人造成困扰,尤其是在客观上,当这两种犯罪的行为表现交织在一起的时候就更简洁被混淆。对于这一类案件的定性问题也的确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点,因此有必要对二者的界限进行分析争辩,使得诈骗型盗窃的认定更加的简洁明白。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刘某、张某某经过预谋分工,由刘某驾车拉着两人来到某县火车站广场四周,跟踪好目标人后便分头行事。先是王某下车行走时有意将假"钱沓子"丢在过路行人雷某某面前的地上,张某某上前拾上"钱沓子"诱骗雷某某至广场里面的火车轨道旁,告知雷不要声张,要和雷平分"钱"。随后王某赶到称自己是"丢钱人",以雷某某捡了钱并将钱打入银行卡为由,要查看雷、张二人随身所带财物。张某某先将自己的钱及银行卡交给王某查看,王某查看后否认是自己的予以返还。后雷某某便将自己的100元现金、一张存有1100余元的银行卡及两枚金戒指交给王某查看,王某问出雷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并当场用手机查询,查询后便说并非王某财物。随后,王某在将钱及银行卡等物递回给雷某某的时候,被张某某接过并做出了假装将钱及银行卡等物放入雷某某包内的动作,实际上并未将钱及银行卡等物装入雷某某包内,而是趁王某和雷某某纠缠说话之际将钱及银行卡等物装入自己口袋,同时将雷某某包内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窃取。此时,王某便有意对张某某说有人看到是张某某捡了王某的钱,就作势要拉张某某去派出所理论,张某某便将包递还给雷某某。王某、张某某便乘坐张某驾的车逃离现场。三人持所盗的银行卡从某县风雷街北端的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上取走卡内现金1100元予以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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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笔者将结合刑法理论在分析此案的基础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界限进行划分。
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概论
盗窃罪,是指犯罪人为了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多次窃取了公或私的财物,或者隐秘的窃取了公或私的财物,且数额较大的犯罪的行为,也就是说,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通过一种相对和平的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
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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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为对象是他人所占有的财物,这种占有既可以是合法的占有,也可以是非法的占有。
其次,行为方式必需是和平的手段,所谓和平手段是指这种行为的手段不能对对方的人身具有暴力的、胁迫的性质。
第三,行为人必需是基于直接的有意,且必需要具有非法的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诈骗罪,是指犯罪人为了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然后使用某种虚构了的事实的,或者向对方隐瞒了真相的方法,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或私的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行为人的哄骗的行为,使得对方产生了或者持续了某种熟识的错误,并且基于此错误熟识交付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对方患病了财产上的损失。
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如下:
第一,诈骗行为的对象,不但包括实际所占有的财,还包括某些财产性利益。
其次,产生了熟识错误的被害人只能是有意思自治力气的人,哄骗幼儿、神经病患的,成立盗窃罪。
第三,被害人必需是在客观上自觉自愿地交付了财物,这种交付,既可以是被害人直接交付了财物全部权也可以是交付了财物的占有权。
通过上文阐述的两罪的基本概念以及成立要件,我们可以知道,二者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产的全部权;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上,都是基于一种直接的有意,所产生的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最大的不同的地方则表现为犯罪的行为特征也就是客观方面,这也正是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关键之处。下面,笔者将结合上文中的案例对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做进一步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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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王某、刘某、张某某案的分析
通过对上文所述案例的分析,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以下的两个方面:
一是王某、刘某、张某某毕竟是使用了什么样的手段而取得的被害人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