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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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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ppt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刑讯逼供罪
12级法学63班
杨甜甜
一、概念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口供: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所作的口头供述(包括对其他人的揭发检举)。
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侦查、审判、检察、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侦查:包括各级公安、国家安全、检察等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中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讯问职责的人员。
审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中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书记员等。
检察: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中担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进行法律监督的人员。
监管: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和社区矫正部门中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劳教人员职责的工作人员。
肉刑: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残手段(如捆绑、吊打、使用戒具、刑具等)
变相肉刑:上述肉刑以外的其他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肉体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各种手段和方法(如长时间冻饿、站立、罚跪、晒烤、使用强烈灯光照射不准睡眠、轮番不断审讯不准休息等)
二、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

司法工作人员

直接故意
几种特殊情形:
1、机关、事业单位内部保卫人员,农村各级治保干部怀疑他人犯罪而对其进行刑讯逼供?
2、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关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能否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3、未受公安机关录用,受委托或受骋请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合同制民警?
机关、事业单位内部保卫人员,农村各级治保干部怀疑他人犯罪而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不构成本罪。这类人员只能与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共犯。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未受公安机关正式录用,受委托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或者合同制民警,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其他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刑讯逼供的,以刑讯逼供罪的共犯论处。
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的轻重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对刑讯逼供的立案标准总体来讲是比较妥当的,可作为刑讯逼供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参考。即:①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②致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③造成冤、假、错案的;④3次以上或3人以上刑讯逼供的;⑤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读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指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案:
、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造成错案的;
;
、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分别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这一规定,存在观点的分歧。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必须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规定的基本构成条件的情况下,才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即以行为人对被逼供人的伤残、死亡主观上至少存在放任的意志态度为必要;如果是处于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似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为宜(??)。
第二、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上述规定的理解涉及到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的问题。如果属于注意规定,只有当行为人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具有伤害故意并造成伤残结果,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认为属于特别规定,则只要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了他人伤残的结果,就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无论行为人对他人伤残的结果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