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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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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第2次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银票”)的管理,防范票据风险,减少资金占用,提高资金变现能力,增强资金的流动性,合理节约财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见附件1)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股份公司”和“子公司”。合资公司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三条销售部门职责
1、销售部门在定价过程中充分考虑资金成本,实行差别定价,同时合理降低银票收取比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负责对收取银票进行初审,所收银票需满足“票据真实、内容完整、文字印章清晰”等要求。
3、负责协助处理银票背书过程中存在的后续问题,根据瑕疵影响背书使用程度,协助办理证明或予以换票。
4、统销单位负责妥善保管所收取银票,并每旬送交财务部门,对于即将到期的银票,应提前10天送交财务部门办理托收入账手续。
5、负责客户退(转)款手续的审核办理,在规定办结期限内
提前两个工作日将已办妥手续送交至财务部门,办理退(转)款。
第四条供应、装备、电子自动化等业务部门职责
1、充分考虑资金成本,合理加大银票支付比例,提高资金变现能力,增强资金的流动性。
2、提前两个工作日办妥申请汇款手续至财务部门,并确定银票支付金额及标准。
3、负责将财务部门背书后的银票转交供货商,并完善交接手续。
4、负责协助处理银票背书过程中存在的后续问题。
第五条财务部门职责
1、对销售部门所收银票进行复审,对于审核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与销售部门联系出具证明或予以换票处理。
2、负责销售部门收取银票的审核、保管、托收、贴现及背书转让等事宜。
3、负责协调处理银票背书过程中存在的后续问题。
4、负责审核支付业务部门付款手续,并最终确定付款方式及金额。
第三章银行承兑汇票收取管理
第六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收票原则
1、股份公司及子公司在收取经济交易款项时,应以优先考虑收取现款(包括现金、银行汇票、支票等)。
2、股份公司及子公司在发生银行承兑汇票交易时,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3、在收取银票时,应优先收取“四大”国有银行和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具的银票。未经股份公司同意不得收取商业承兑汇票。
备注:(1)“四大”国有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
(2)股份制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徽商银行、浙商银行、上海银行、北京银行、天津银行、平安银行、大连银行、宁波银行、南京银行、江苏银行、恒丰银行、汇丰银行;
(3)严禁收取“齐鲁银行”出具的任何票据。
4、各子公司在收取银票时,应严格按照股份公司批准后的银票收取政策执行,超出政策范围内的,须报销售部、财务部审批后方可执行。
5、股份公司和子公司均不得以银票方式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第七条银行承兑汇票的收取管理要求
1、股份公司及子公司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要对票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清晰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验票。对于新版银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24日发布【2011】第2号公告(见附件2、3)标准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