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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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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9年6月1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建设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培训。
第七条用于民用建筑工程的节能产品和技术,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执行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二)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三)在建筑工程中使用取得《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的节能产品;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