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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相关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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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现代社会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相关研究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必然要求我国在法治的道路上继续前进以保证经济的发展。国家法治要求更完善、完备的司法诉讼制度。仅以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看,还有诸多差强人意之处,其中,警察出庭作证的不规范已是路人皆知的事实。规范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强化警察出庭作证的规范化,对于我国法制化进程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司法公证;诉讼效率

一、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少之又少且很不规范,这与法律制度不完善和思想观念的影响不无关联。由于警察出庭作证有着丰富的诉讼价值,而相应的法律制度又极不健全。
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还没有确立,现实情况是,如果检察机关需要警察作证,警察一般以提供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但警察作证的证言形式很不规范。在实践中警察的书面证言大多是以“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非规范形式存在,其内容通常过于简略,并且只有签名没有注明警察的年龄、籍贯、住址等身份特征。且常常是数名警察一起署名作证,即在一份说明式的证言后面同时署上数名警察的名字。在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通常是数名警察一起见证案件事实,但并不等于每一名警察感受到的事实完全一样。一起署名作证,不仅排除了数个证言相互印证的可能,而且也降低了证言的真实性。由于“工作说明”、“抓获经过”等书面证言是以集体或单位的名义书写的,警察的书面证言因此就成了单位证明。总的来说,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还只是个案或偶发事例,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规定过于简单,并未对证人概念及证人的资格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这导致了我国理论界对待证人概念及证人资格的理解出现偏差。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证人概念的普遍观点是,“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据此,把证人同警察区别开来,即警察不能是证人,警察也就当然不能出庭作证。理论的偏差致使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反对警察出庭作证的人认为警察出庭作证是自我证明,同时警察出庭作证违背证人优先原则,因此警察应回避。但警察此时的回避,是对于不是以警察身份了解案情而言,如其下班后等以普通身份了解案情,为避免先入为主、自我证明,违背证人优先原则而要求他回避。因此,如果警察在履行职责以外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应当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不能再以办案人员的身份办理该案。但警察因其工作或身份往往对案情有了解,这时,他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为,随着案件进入不同阶段,警察的身份也会发生变化,在审判阶段警察的工作即其对于案件具有的侦查权已无,其身份也相应的不是司法工作人员,而且审判中,诉讼程序由审判人员主持,并不存在警察职能与证人所承担的诉讼职能的重叠或者说不存在诉讼身份重合。
(二)我国现行观念原因
首先,特权观念的影响。警察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与侦查犯罪的双重重任,集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因此我国警察一直以来都享有很大的权力。从来都是他们询(讯)问别人,让他们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质证,甚至还包括侦查阶段曾被他们讯问的被告人的发问,这让他们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