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一章绪论
不良债权(经济学界谓不良资产,银行界专指不良贷款),
主要是指逾期无法收回的货款或贷款,以及呆账与死账等。在我
国从银行角度看,庞大的不良债权已成为国有商业银行风险的主
要部分,也是金融体制改革中的最大难题。从风险角度看,由于
作为银行或金融机构的主要贷款对象的国有企业, 资本金不充
足, 效益低下,负债率平均在左右, 一旦破产, 金融机构
及银行损失惨重,而即使不破产,许多贷款、欠账也是呆账与坏
账, 不良债权将引发金融乃至全社会的信用风险。况且, 假破
产、假借企业兼并逃债,以“圈钱”为目的的上市公司等现象并
不鲜见,在一些地方、企业如此,个人也争相效仿,社会信用心
理基础非常脆弱。故从我国国情衡量,不良债权问题已成为我国
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阻碍,确有研究之迫切需要,尤其是从民法
角度深入分析这一问题。
第一节研究化解不良债权与
金融债险的价值
无论是不良债权,还是金融债险,它们引发而来的都是不给
付形态,即偿还能力的减弱或丧失。当其数额大到一定程度时,
就会对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的经济起到破坏作用。尤其是那些带
有敌意的交易引发而来的大量不良债权及金融债险,在特定情况
下, “它对一国经济的破坏作用是相当大的, 破坏后果不亚于战
争。”我国作为一个古老而又正在开放的发展中国家, 研究解
决不良债权,规避金融债险,有着重大的历史价值和现实价值。
债与不良债权的渊源、沿革
(一)债的起源。
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是“泊来品”, 源于拉丁文。自
公元世纪起,罗马法开始通用,其本义为约束、债务,意思是
必须履行某种行为的义务或责任,有时称债权,有时称债务,有
时又统称债权债务关系。通称“法锁”。到《查士丁尼法典》出
笼,才为债做了界定:“债是国法得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
其内涵有三:一是债属依法产生,受法律保护;二是债属权利人
与他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俗谓“法锁”;三是义务人向权利
人应为给付,给付行为是双方权利义务所指的对象。
民法之债的概念(见本书第一章第二节之一)不同于民间所
谓的债, 也不同于中国固有法上之债。所谓民间之债, 特指债
务,专指金钱债务,如借款、欠债、还债等。我国古代也有过债
的提法,但它在古代汉语中通“责”或“渍”字。有两种含意:
一是意指逋“财”,即借贷或所欠的钱财。《汉书晁错传》曰:
“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意为卖了田地房屋甚至儿子孙子也
得还债;二是意指“租借”。《穆天子传》曰:“债车受载”,意为
租车用于运输。近代用于泛指一切偿还金钱的义务(不仅仅指平
等和等价有偿性质的金钱偿付义务),有时也引伸为道德义务如
“人情债”。这一提法相当于英文的含义, 与的内涵
①参见吴志攀: 《国际金融法中应跟踪研究的问题》, 《法学》, 年第期
第页。
相去甚远。
债同任何法律制度一样, 是历史的产物,有它产生、发展和
完善的过程。马克思在分析货币支付手段时指出:“债权人或债
务人的身份在这里是从简单商品流通中产生的。”可见, 债权
债务的产生是与商品、货币分不开的。它必须在生产力发展到一
定程度时才可能产生。
古代债权立法。原始公社末期, 社会大分工出现, 根本
性地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公社有了剩余产品。公社首领渐渐占
有这些剩余产品并用它与其他公社进行交换,私有制和商品交换
便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也就开始出现。随着手工业从农业中
分离出来的社会第二次大分工,商品交换因货币媒介的产生而变
得经常了,商品生产由专门的人从事而发展起来。这时的债权债
务关系的特点是高利贷。由于国家刚刚萌生还不存在债权制度。
到了奴隶社会,社会第三次大分工即商人从社会上分离出来,债
权债务关系因而更加普遍,债务纠纷更加繁杂,高利借贷不仅以
实物形式并且以货币形式进行。于是,国家必须用法律规范它,
从而债的法律制度便形成了。约公元前年, 至今为
人们所知的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乌尔纳法典》被制
定。当时的立法对债的关系已有粗线条框定。在公元前世纪,
《汉谟拉比法典》就对买卖、租佃、借贷等作了规定。后来的古
罗马法律更详细地规定了债、契约和担保等事宜。债权制度虽然
对债权债务关系有一定的限制,但是更主要地是使债权债务关系
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因而能够顺利发展。封建社会里的债权债
务关系,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得到进一步发展,债权制度也
有了进一步的完善,高利贷者积累的财富大大增加,引致大批农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卷第页。
民破产, 这就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