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办法
魏山峰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2007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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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满足环境管理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监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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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指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污染源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以下统称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与现场采样实验室分析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对污染源排放总量进行核定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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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以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提供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环保部门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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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制定依据: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单位每月初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数量
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污染源依据统计方法计算
2、总局制定的行业标准和规定
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排污单位出具有监测资质单位的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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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的相关技术规定
1、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申报办法(待制定,规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申报要求、数据指标、排污量计算指导原则)
2、《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规范》(总局正制定,包括废气自动监测数据有效判别技术规定)
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总局正制定)
4、《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已发布)
5、《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HJ/T 92-2002 )(已发布)
6、《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总局制定,已完成送审稿)
7、《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定》(总站正组织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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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环保部门对污染排放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保部门直接联网,随时传输数据,环保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保部门进行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的污染源手工监测,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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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了环保部门要对企业申报结果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排污者
技术规定: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两个小时采样分析
一次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没有联网的污染源,环保部门开展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的手工采样实验室分析的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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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区)级环保部门负责。县(区)级环境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负责监测或由省级环保部门确定。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监控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家环保总局公布。
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地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各级环保部门共享共用,省、市、县环保部门不再重复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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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规定了各级环保部门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核定的职责分工:
国控重点污染源:(环办函[2007]93号文公布的企业)
-省级环保部门(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
-地市级环保部门(除上述外的全部企业)
非国控重点污染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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