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申请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通信设备、导航设备、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记录仪等。
导航设备包括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等。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多点定位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等。
第五条根据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目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定期公布。
第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七条民航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由民航局定期公布。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合格审定机构:由民航局指定的负责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评审与测试组织工作的机构。
(二)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合格审定委员会:由民航局成立的负责合格审定工作监督和决策的机构。
第二章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要申请使用许可证以在中国民用航空领域推广使用的,设备
生产厂家应当先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以对设备安全性、可靠性进行验证。
第十条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其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行业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相关技术标准;
(二)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法人资格,同时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技术支持能力及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其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还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十一条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二)设备的型号、配置、结构、技术指标、功能、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技术文件;
(三)法人证明文件和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书;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由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产厂家的授权书。
第十二条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十三条民航局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决定;需要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评审和测试的,由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查合格的,由民航局在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
审查不合格的,由民航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设备评审和测试的组织工作由民航局指定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合格审定机构(以下简称合格审定机构)进行,该机构在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合格审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并出具相应的技术评定意见;设备评审和测试的时间、周期、方法及地点等信息由该机构通知申请人。
参与设备评审和测试等的专家从设于合格审定机构的
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设备需要进行评审和测试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内。评审和测试周期根据设备不同类别而定,只进行评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在取得使用许可证之前,设备生产厂家应当提供一套具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用于安装、调试、试运行或者运行。
设备试运行开始后,可以进入可靠性验证周期,不同设备的可靠性验证周期按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可靠性验证期间,设备生产厂家不得提供同型号的其他设备用于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安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