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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对选择销售协议的规制及对我国竞争法的反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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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媛媛[摘要]选择销售是纵向限制竞争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欧盟竞争法律体系中对此有专门的规定,但在我国的竞争法律中却缺乏这方面的规定,本文在介绍欧盟规制选择销售的法律规定后,提出必须完善我国在规制选择销售方面的法律规定,同时对如何完善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销售;欧盟竞争法;选择销售协议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09)01-0066-02
1选择销售的一般理论
选择销售又称选择性交易制度,是指制造商或供应商通过设立一定的条件来选择销售商销售相关产品的一种销售制度。以选择销售为主要内容的一个或一系列协议即选择销售协议。选择销售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也是最重要的原因,由于消费品本身构造复杂,要求有高品质的售后服务,客户要求销售商对产品提供相应的保证义务和售后服务,这在汽车、电子设备等产品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其二,有些产品本身并不复杂,但是价格昂贵,且产品的销售须依赖于产品本身显赫的品牌,制造商坚信对产品销售环境的控制,对于保持产品良好的声誉和获取持久的成功至关重要,这类产品主要是钟表、珠宝、化妆品等。
委员会开始关注选择销售始于19世纪70年代。早期最著名的案例莫过于Metro/Saba()案,法院在1977年10月对该案作出判决,对欧盟委员会适用于选择销售的标准作出了第一个有法律效力的声明,法院认为如果选择销售体系中的经销商是根据产品的质量标准来进行挑选的,那么允许采用选择销售模式,但是如果体系是基于其他标准,为限制销售商的人数而采用选择销售模式,将不能获得集体豁免,而只能申请获取个别豁免。
2欧盟现行立法中豁免选择销售的相关规定
选择销售中选择经销商的标准从总体上分主要有两种:质量型选择标准和数量型选择标准。质量型选择标准主要是基于一些客观因素,如技术的专业化程度,是否有适宜的卖场,人员配备是否充足,经销商的财政状况是否稳定等,利用这些相对较客观地标准来选择合适的经销商,针对采用质量型选择标准的选择销售体系,现在委员会在实践中倾向于要求这样的测试要迅速,如在几周内就完成,另外还要求这样的测试不能仅由生产商单方来进行,而要由能代表整个贸易层面的代表方来进行,以防止生产商借机排挤一些有实力的销售企业。数量型选择标准除了有相关的技术要求外,生产商还会基于一些特殊利益而在选择标准上强加其他的限制,目的是限制一个成员国或一个特定区域内授权经销商的数目,以保证授权经销商的利益。
1999年的集体豁免条例2790/99中规定,无论选择销售是采用数量型选择标准还是采用质量型选择标准,生产商所占有的市场份额均以30%为限。为了能根据集体豁免条例获得自动豁免,选择销售协议除了必须满足条例中的一般性规定,例如30%的市场份额界限,禁止固定转售价格和设置最低转售价格等,针对选择销售的特殊情况,条例还设置了专门的规则,条例第1条第(c)款将选择销售界定为:“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供方企业仅能向依特定标准选出的销售商销售合同约定的商品和服务,且销售商不向未经授权的其他销售商销售这些产品的销售体系。”可以看出,为申请集体豁免,无须考虑选择销售是否以所销售产品的类型为基础,或选择销售中使用的选择标准是质量型标准还是数量型标准。另外在条例中也没有禁止选择销售和其他的限制相结合,例如选择销售和分配独家销售区域相结合,但是如果二者结合后,生产商禁止授权经销商对自己区域外的顾客开展积极或消极销售,条例第4条第(c)款明确禁止这样的规定,并且这样的规定也会使整个协议因此而无法从豁免条例中获益,意味着条例旨在保证选择销售中的经销商能够保持行为自由。
条例第4条第(d)款同时规定不能禁止选择销售体系内的授权经销商之间进行“交叉供应”,《准则2000》中进一步规定:“如果产品的供应商在特定区域内并没有设置选择销售体系,那么供应商不能禁止(授权经销商)向未经授权的经销商供应产品。”
选择销售中含有不竞争义务时,根据集体豁免条例不能获得豁免,条例第5条第(c)款规定:“虽然供应商向经销商强加了一项绝对的不竞争条款,但是供应商不能限制经销商销售(与供应商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供应商的商品。”委员会认为选择性不竞争条款有利于具有竞争关系的供应商间的横向共谋。在《准则2000》中也规定:“无论直接还是间接,若供应商禁止他认可的经销商向特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供应商购买产品来转售,那么此项义务将不能从集体豁免条例中获益。”
另外《准则2000》对选择销售的标准提出了具体要求,只有当选择销售的标准符合这些条件时,才能免于适用第81条第(1)款。“由于在相关的判例法中已经确认,如果质量型选择销售满足一定的条件,如选择销售体系对保证产品的质量和正确使用产品是必要的,体系设置的标准满足必要、客观、质量、无歧视的条件,就不适用第81条的所有规定。”这些规定均强调,委员会所关注的主要是选择销售中,是否存在使具有竞争关系的品牌间的竞争减少的风险,或在同一市场上,由于相似的销售网络所共同造成的影响,是否因此会导致竞争减少。
3选择销售在实践中的两个具体问题
第一,保证义务的承担问题。,Cartier是一个奢侈钟表的制造商,它通过建立选择销售体系在共同体内销售钟表,本案的焦点在于,Cartier是否应在非共同体国家,为其钟表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实际上这些国家并没有涵盖在Cartier的选择销售体系中。自从1984年Cartier拒绝为那些非由其授权经销商销售的钟表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开始,Metro就申请宣布Cartier有义务为这部分钟表也提供相应的保证义务,否则就违反了第81条第(1)款。欧共体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指出,如果所涉及的商品适于选择销售模式,那么制造商可以禁止授权经销商向那些未获得授权的销售商出售商品,并且在逻辑上,这样的授权也限制了这些由未获授权的经销商销售的商品,根据保证义务获得相应的利益。但是必须注意到的是,,不适用于汽车销售领域,因为根据新的集体豁免条例1400/2002第4条第(1)款第(b)项等的规定,授权维修商必须对共同体内的任何汽车承担保证义务,不论汽车是购自哪个成员国,也不论汽车是否是通过非正式授权的经销商购买的。
第二,供应商拒绝销售问题。实际上,供应商拒绝向销售商供应或销售商品,纯粹是一种单方面的行为,并不受到第81条第(1)款的限制。选择销售的特点之一就是要求选择销售体系中的成员不能向未经授权的经销商出售商品,这一特点决定了一部分拒绝销售情形是可以接受的,但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制造商、总销售商或零售商不能拒绝向那些符合选择销售标准的经销商出售其产品,选择销售适用的标准必须对一切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一视同仁。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拒绝向一个符合条件的申请者销售相关产品,但该申请者已经被批准参与到选择销售体系中,如果这样的拒绝销售行为是制造商故意实施的,其目的在于使一部分与制造商所规定的政策有偏差的销售商退出选择销售体系,且这种拒绝销售并非一个偶然事件,那么委员会将撤销该选择销售已获得的集体豁免,例如AEG/Telefunken案。
4欧盟选择销售规制对我国法律的启示
研究外国的法律,其目的主要还在于学****和借鉴,以完善本国法律之不足。法律的移植需要的不是简单的“拿来主义”,更多的是要考虑法律本身与国家立法传统、经济现实等的契合程度,否则就会出现“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变异。
选择销售行为作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大量的跨国企业进入中国,法律规定的缺失必将为实践中规制选择销售行为带来“无法可依”的局面。
关于完善我国规制选择销售行为的立法,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即如何完善和怎样完善。如何完善指的是运用什么方法去完善我国在规制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方面的不足,笔者建议完善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缺失。
第一,在法条中直接对选择销售行为进行规定。由于选择销售行为的规制在我国还没有先例可以参考,故而可以参考欧盟的经验,在法条中对选择销售行为作基本的规定,同时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完善我国选择销售行为的法律制度;
第二,法律可以允许一定条件下的质量型选择标准,对那种完全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数量型选择标准,必须坚决予以禁止,同时对涉及利用选择销售达到垄断目的的行为,必须认定为垄断,使用《反垄断法》的规制;
第三,规制选择销售必须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的基本出发点。在生产不断专业化的现代社会,消费者越来越成为商业链条上的弱势群体,这种弱势地位依靠市场本身是没办法得到保护的,必须在法律上对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所以在规制选择销售行为时,必须与消费者权益相联系。
参考文献:
[1][J].法制与社会,2007(4):56-57.
[2][J].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5):102-104.
[3]徐士英,[J].法学,2004(8):89-90.
[收稿日期]2008-12-24
[作者简介]张媛媛(1980―),女,汉族,博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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