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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商业秘密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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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权利人所独有,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并且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①。是权利人重要的无形财富。在知识经济的今天,商业秘密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支柱,是决定企业成败的关键性因素,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商业秘密的发展在推动技术创新和企业财富增长的同时,也推动着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性法律,只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但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使得立法状况的缺乏与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急骤上升,纠纷难以解决的现实状况矛盾。因此,完善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越来越迫切。文章主要从商业秘密的立法、举证责任、侵权中的保护措施三方面着手,阐述现今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存在什么问题以及如何解决问题。以期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讼;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立法状况
Tradesecretprotectionofcivillitigation
Abstract
Tradesecretasakindofintellectualproperty,isnotknowntothepublic,areuniquetotherightpeople,withrealandpotentialcommercialvalue,andbythesecuritymeasuresweretakenrighttothetechnicalinformationandmanagementinformation,'sknowledgeeconomy,tradesecrets,isanimportantpillarofthecompetitivenessofenterprisesisthekeyfactordecidingthesuccessorfailure,,,Chinahasnotyetdevelopedthespecialprotectionoftradesecretslaws,onlyasinglelineinsomelaws,andregulationsrequiredbylaw,butinrecentyears,actsofinfringementoftradesecretsandtradesecretprotectionofthenewsituationandnewproblemsemerging,makingthestatusoflegislationinrecentyearstoabruptincreaseincasesofinfringementoftradesecrets,,,theburdenofproofoftheconfusion,infringementoftheprotectionmeasuresthreeaspects,describedtoday'scivilprocedureexistsfortheprotectionoftradesecrets,'scivilproceedingstoprotecttradesecrets.
Keywords:civillitigation,tradesecret,burdenofproof,Legislativesituation
引言
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通过技术转让合同取得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陈昆西与陈孟宗作为粉末厂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与粉末厂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其中规定聘任期间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陈昆西与陈盂宗擅自将该技术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的横竹厂,该厂生产和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给粉末厂造成经济损失。粉末厂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中,粉末厂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为使该项技术不让公众知悉,并限定为少数有关人员掌握。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难看出,该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陈昆西、陈孟宗作为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该商业秘密,但却在没有经过粉末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秘密应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的横竹厂,并投放市场,给粉末厂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陈昆西、陈孟宗侵犯了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依法应该承担粉末厂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案例可以得出,在统一的《商业秘密法》缺失的情况下,怎样从零散、分散的法律法规中加强对商业秘密在民事诉讼中的保护,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是一非常现实的问题。因为目前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竞业禁止、侵权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等方面都存在不足。所以,文章选取了民事诉讼法的视角,对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鲜有的规定进行分析,寻找出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不足,以期能够有所建树。
1民事诉讼程序中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制
在我国,司法救济是保护商业秘密最强有力的手段之一。就程序法而言,正当的程序才能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因此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保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首要任务,全面防止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商业秘密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可以在开庭前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商业秘密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①”。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较完整的界定。这些规定为在民事诉讼中保护商业秘密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
上文提到的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诉陈昆西、陈孟宗一案,一审法官根据《厦门经济特区技术引进规定》第十四条末项有关保密义务的规定以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但二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二审虽都判决陈昆西、陈孟宗侵犯商业秘密,然一审法官并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判决。二审法官虽然有适用,但依据的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这让我们看到了商业秘密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运用上严重缺乏。因此,增加民事诉讼中解决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迫在眉睫。
2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

商业秘密在商业活动中具有极高的秘密性和价值性。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般是以书面为载体。因此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容易导致原告一方以外的有关或无关的第三人知悉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就我国现有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诉讼程序,没有具体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极有可能给商业秘密造成损害。为避免商业秘密受到“二次伤害”,客观上要求设定相应的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护商业秘密。

目前,就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而言,正是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而使得原告的证明难度很大,为此,关于是否应当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问题在学术上产生了争议。支持者认为,“当纠纷发生时,原告大多只能就其所掌握的事实,如其对商业秘密的持有、其权利被侵害的现有程度等距离自己较近的事实提供证据,而对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的手段、途径等直接的侵权证据难以获得”,为此主张证明责任倒置可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提供更安全的保护。
在我国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与行为保全类似的制度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
3完善民事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范

可以从开庭审理前、开庭审理和结案后三个阶段的诉讼程序分工不同,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

其一、专门设置独立的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合议庭,组***员应当具有审理相关商业秘密案件的资质要求和专业水平。以从制度层面上保障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价值性①。合议庭成员固定,非特殊情况下不得变更。合议庭人员应该在保密协议书上签字,严格保守因审理案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若因法院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故意等行为造成商业秘密泄露而导致权利人损害的,应建立相应的赔偿机制。如法院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或要求国家赔偿。
其二、在制度设计上,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双方当事人需要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则将不采信。但由于商业秘密的证据大多涉及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如果及早的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合法的获得证据里商业秘密的内容。因此根据商业秘密证据的秘密性,建议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应当取消限期举证的环节,由双方当事人直接提交合议庭,由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进行罗列分析,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做出裁决。

其一、改变双方质证的模式,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证据使用。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直接质证,很有可能导致商业秘密的公开化。其二、在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制作过程中,同样应该注重商业秘密的保护。所以,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不能直接或间接的体现出商业秘密的内容。只能表现出判决或裁定结果,对涉及到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陈述不得在文书上提及。
,关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归档要求
同样,对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归档要求应与审理过程对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一致。为防止商业秘密在最后环节出现不必要的问题,对归档而言,关于卷宗中该次商业秘密案件的内容记载,只能记载双方当事人的状况、判决结果等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对质证过程中所涉及商业秘密的文字信息有必要进行销毁。
,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完善商业秘密责令停止侵害的临时保护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发生纠纷时,侵权行为大多正在实施。法院应及时采取责令停止侵权的措施,对涉案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或对涉案的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及时的制止侵权行为,对于保护所有人的权益十分重要。因此完善商业秘密责令停止侵害的临时保护措施势在必行。
其一、未来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增加“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体现在秘密性上,一旦秘密被公开化,不再具有秘密性,该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便不复存在。
其二、规制可以申请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主体。将“权利人实体胜诉的可能性”作为适用条件。商业秘密整个案件在没有经过法院的审理之前,不可能知道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可以判断的只能是其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因此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中被申请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作出是否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结语
不得不承认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严重缺乏周密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还在起步阶段,现有的保护规定贫瘠。一方面在诉讼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限,有可能使有关的商业秘密进一步泄露,对企业的利益和安全可能造成损害。另一方面,权利人在诉讼前要考虑商业秘密诉讼的经济效益。如该商业秘密最初开发的成本与诉讼成本的比例、如果能继续保持该商业秘密的状态,该商业秘密的目前以及将来的价值如何、该商业秘密被公开,它的市场价值如何?以及陷入诉讼中是否影响其主要精力,从而影响企业其他业务完成进度,由此而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等问题。如果不能更好的解决程序保护,使企业在诉讼过程中无后顾之忧。以及对由于商业秘密的侵害造成的损失进行妥善的规定。将阻碍着受害人寻求法律保护的步伐。谁也不想看到当事人在商业秘密被侵害时面临两难的选择,或是不起诉,听任侵权人一人继续侵权;或者起诉,使商业秘密在更宽的范围内传播。因此,商业秘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保护仍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当务之急是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制定和完善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相关的保护措施和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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