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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的基本要求.doc

上传人:260933426 2017/8/13 文件大小:4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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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的基本要求
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

建立科学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是充分利用资源,满足人们社会需求的重要措施。由于“民事权利(传统的‘私权’)的种类很多,各种权利的性质千差万别,我们必须把不同性质的权利加以整理分类,使之成为比较完整的体系,在这个体系里,不同的权利各得其所,各种权利的特点都能显示出来。这是建立民事权利体系的实益所在。”[1]笔者认为,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用益物权体系在概念的使用上应当具有明确性
法律是由诸多概念、原则、规则等所组成的十分精巧的机器。其中,法律概念通常被认为是组成法律规定或整套法律的基本单位,它既是对各种行为和事件的定性,又是对规则和原则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必须精确、规范、统一[2]。所谓法律概念,是用来以一种言简意赅的表述方法识别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操作工具[3]。可见,法律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概念愈精确,规范之间的矛盾愈少,概念抽象的层次愈高,所形成的规范体系能处理自治事务的‘复杂度’也愈高,自然也愈具有时空的超越性。”[4]因此,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用益物权的概念必须明确,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表述清楚。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某种特定类型的用益物权,应当表彰同类的权利义务关系[5]。要做到用益物权各形态的概念的明确性,我们就应当根据传统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概念,参照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对不动产利用的用益物权关系加以归纳、总结,得出一个能够反映某类不动产利用的基本特征和内容的用益物权的概念。例如,我国现行法中的土地使用权、大陆法系民法中的用益权,在概念上都存在着不明确的问题,很容易引起歧义。因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原意而言,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法律在使用时,也往往指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且对于土地的利用关系,都可以称为土地使用权。用益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我国物权观念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很容易使人误认为就是用益物权。《辞海》在解释用益物权时就是这样表述的:“用益物权,亦称‘用益权’。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如典权、地上权等。”因此,在构建用益物权体系时,这样的概念尽量不要使用。
当然,我们强调用益物权概念的明确性,并不是要苛求语言上的对仗完美无瑕,而只要求用益物权的概念能够明确其内涵,不至于发生混淆。为此,在确定用益物权的概念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要尽量避免人为地生造法律概念。因为任何一个法律概念的出现并不是凭空的,而往往有着一定的社会基础。生造法律概念,往往给人一种为学术而学术的意味。例如,“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就是学者所生造的用益物权概念,它们都缺乏现实基础。二是要防止盲目照搬国外的法律概念。尽管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的概念,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的确比较精炼,但这些概念的产生都有其历史的和社会的特定背景。如果不加分析地照搬过来,往往会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协调。三是确定用益物权的概念要考虑该用益物权的产生背景以及所形成的语言****惯和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例如,德国民法中的土地负担为一种用益物权,它完全是根据德国的社会生活的实际而选择的概念。其实,这一概念既不易理解,内涵也不明确,但却被以概念精确著称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二、用益物权体系在种类界定上应当具有概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