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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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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论受贿犯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 受贿罪/公务/职务/国家工作人员
内容提要: 治理商业***,首先要正确认定商业***犯罪,这不仅是准确打击商业***犯罪之需要,也是保障人权之要求。受贿犯罪自然是商业***犯罪的核心。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难以认定的情况,如“什么是公务”、“利益正当与否如何判断”、“受贿故意与谋利目的分离如何处理”,等等。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应从应然和实然两方面着手。
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都将治理商业***作为今年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任务。治理商业***已在全国轰轰烈烈开展起来,在查办商业***犯罪过程中,无疑要正确认定商业***犯罪,其不仅是准确打击商业***犯罪之要求,也是保障人权之要求。本文仅就受贿犯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希望能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公务”的认定
就受贿犯罪来说,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界定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①的关键。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理论界曾有职务说、身份说和公务说。我国刑法明确采用了公务说。所以,是否从事公务又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
(一)公务的内涵
什么是公务?《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它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和集体性质的公务两大类。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征: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范围较广,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多种事务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机关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而集体公务,则是指集体单位、群众性组织中的公共事务,它不具有国家权力性。作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包括集体性事务。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法院纪要》)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从这一规定来看,作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并不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如果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同样是从事公务。所以,公务应从两方面界定:一是代表性,即必须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管理性,即必须是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如果尽管是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不是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也不能认定是
“从事公务”。
从现有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来看,作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一是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从应然的角度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应该指国家事务,具体地讲,仅指国家机关这一块,不应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作为受贿罪,其腐蚀的是国家肌体,影响民众对政府的信任。所以,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应该是行使国家权力的人,代表的是国家,当然具体表现为某一国家机关。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仍然处于初期,市场秩序没有完全建立并被遵守,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看,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们的受贿行为从严惩处实有必要。某种意义上讲,国营企业的运作体现着国家权力的行使,将国营企业的工作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市场经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政企分开的情况下,国有企业只能是国家出资建立的企业,不能把国有企业的财产直接视为国家财产。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在政企严格分开的情况下,国有企业的具体运作,如内部管理、对外开展业务(这里不包括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宏观调控)根本体现不了国家权力的行使。所以,对于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工作的人员受贿的,应该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
(二)“公务”与“劳务”、“职务”的界限
劳务,一般是指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活动或者劳动服务活动,既可能是体力劳动,也可能是脑力劳动。在过去的研究中,往往将公务与劳务截然对立起来,即认为二者不共存,如果说某人从事的工作是公务,就不可能是劳务。一般来说,公务与劳务是有界限的,公务活动具有国家权力性,劳务则不具有。由于二者性质不同,在表现形式上也有区别:公务表现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而劳务则表现为具体的生产活动或服务活动。但是,公务与劳务并非完全对立。在公务中往往也存在着劳务的成分,因为一些公务的履行需要通过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