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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案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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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父胡母刘女
被告:刘儿
原告刘父与胡母系夫妻关系,刘女与被告刘儿为原告刘父夫妇子女。2005年9
月,被告刘儿向**区**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用房,原告刘父、胡母及刘女同为家
庭成员列入宅基地申请表内,同年10月18日,乡政府批准同意该户使用建房用
地144平方米。2006年3月,讼争房屋动工兴建,同年6、7月,二底二面房屋
及附属用房被建成。建成后,原、被告因故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2006年12月,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取得座落于**区**乡144平方米
的土地使用权证,核准被告;2007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xx市房地产管
理处申请房屋登记并取得房产证,被告独自取得房屋产权。而原告认为房屋产权
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双方意见分歧巨大,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宅基地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的,但所有权应为家庭成员共同所有。
且在建造房屋的过程中,绝大部分的费用是由原告刘父筹集支付的。故请求法院
依法确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为共有。
被告辩称:原告声称以被告的名义不是事实。被告当时为准备结婚申请宅基地,
为了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能够大一些,才将三原告也作为家庭人口填写在申请表
内。故该房产应为其个人所有。且原告声称的其承担绝大部分造房款也不属实。
建造讼争房屋的费用全部是由其一人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三、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本案讼争房屋的建房用
地虽然是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的,但三原告均系当时家庭共同成员列入该户申请表
内,行政机关核准该户建房用地后,原、被告四人均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建房所用资金均由一方承担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
共同出资,原、被告对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均有产权。享且应无法查明每个人的
出资份额,故四人对该房产应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
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如下:原告刘父、胡母、刘女对现登记在刘儿名下的xx区xx乡二底二面房屋及
其附属房有产权。享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根据xx省高级法院印发的《民事审判疑难问题讨论纪要》和《一审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提纲》的通知,“家庭成员共同审批建房,全体成员即对
批准的宅基地享有共同使用权建成的房屋应为全体家庭成员(包括未出资人)共
有。未出资人要求分得产权的,应向出资人支付相应的建房款。”故本案讼争的
房产应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原审判决刘父、胡母、刘女对现登记在刘儿名
下的xx区xx乡二底二面房屋主张产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对其附属房屋判
为共有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中原告刘父、胡母、刘女对现登记在刘儿名下的xx区xx
乡二底二面房屋的判决。
二、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原告刘父、胡母、刘女对现登记在刘儿名下的xx区xx
乡附属用房享有产权的判决。
四、法律分析
,是指农村居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
收益的权利。虽然农村居民住房全归私人所有,但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宅
出现上述登记问题的主要原因:
谓态度,权利意识淡薄;夫妻之间仍持男主外的观念而以丈夫名义进行权属登记。
,在未征求共有人的意见的情况下进行了
登记,登记后其他共有人也不表示异议。
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实践中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
往往依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来认定其房屋权属,而实际上有不少农村村民以父
母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结婚夫妻共同建造房屋,但又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旦发生离婚诉讼,对该房屋双方争执不下,一方认为是父母的,一方认为是夫
妻共有的,主张夫妻共有一方如果不能举出夫妻共有的充分证据,该主张难以得
到法院的支持。或者因兄弟姐妹分家发生纠纷,一方认为是父母的财产而拥有继
承权,一方认为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其他兄弟姐妹无继承权,而其主张也难
以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