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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谦抑性的经济学基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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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采用民事、行政救济手段虽然符合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规律,但并非是万能的,当巨额的赔偿、诉讼成本与频繁的行政处罚无法有效遏制猖獗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之时,当侵权行为突破以上各部门法的调整底线时,刑事保护这道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最为严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最后屏障,便会对该不良行为作出最为激烈的反应。
关键词:刑法;经济;法律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着眼于当前我国的实际经济情况,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U”型曲线的上升阶段,包括刑法在内的各项法律制度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的时代背景下,对包括知识产权犯罪在内的经济犯罪如果不相应加以刑事制裁,不仅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更危及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创新型国家战略的实现。如何恰当地界定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边界是社会发展对刑法学界提出的挑战,必要时动用刑罚手段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无疑是正确而及时的。
“设定刑罚量的正当根据应当是报应和功利、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辨证统一”,不能因为宏观上的轻刑化做法而放松微观领域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特别是对经济社会发展危害严重的行为。在我国构建创新型社会的步伐中,刑法的救济与保障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必要的一环,有其自身的重要实践价值。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与知识产权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共同编制了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制。
知识产权的法律防护网,是通过由不同部门法组合起来的法律体系来实现的,它不仅包括刑法、专门的知识产权法,相关经济、民事、行政法律等,还包括如《TRIPS协定》在内的各项国际公约。四者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借鉴、参透和吸收的,是互为一体的法律保障系统。其中,国际公约通过转化为国内法律条文,在国内各部门法律领域内发挥带有国际准则的效力。而在在国内法范畴中,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刑事保护、及其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和制裁严厉程度是不同的。
民事责任是恢复民事违法行为所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让行为人对被侵害人的财产与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行政责任是基于行为人对国家法律秩序的侵犯,根据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惩罚。
采用民事、行政救济手段虽然符合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规律,但并非是万能的,当巨额的赔偿、诉讼成本与频繁的行政处罚无法有效遏制猖獗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之时,当侵权行为突破以上各部门法的调整底线时,刑事保护这道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最为严厉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最后屏障,便会对该不良行为作出最为激烈的反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力度,将其归人刑法调整的范畴是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
创新型社会的价值取向有要求,刑法作为惩治侵权行为的最后防线,理应扩大犯罪网,加重刑事制裁。而本着谦抑的刑法观,内敛的国家观的价值要求,刑罚不应也不可能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或者唯一手段。
两种观念大相径庭,两种价值截然相反,一方面要刑法谦抑,一方面要刑法张扬。
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创新型和谐社会的环境下,在保障知识产权的法律领域内,理应扩大刑法的涉及面,加强刑事惩罚措施的力度,加深刑罚对侵权犯罪的打击程度。诚然,刑法的谦抑化原则为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可与强调,各国立法者均在主张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争取最少化的适用刑罚,降低刑罚量,转而运用法律的综合手段来有效抑制与预防犯罪。
但是,恰恰相反,根据我国当前经济基础,在知识产权领域反而要加强刑法规制,增加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具体而言,现行我国刑法规定了7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与《TRIPS协定》,中国刑法规定的保护范围远远超出了《TRIPS协定》的要求。
此外,在《TRIPs协定》中规定的处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刑罚包括监禁、罚金,或这两者并处;惩罚的程度符合适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并且在适当的场合,可采用的措施还有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犯罪活动的原料和工具。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措施种类要远远多于《TRIPS协定》中的种类,我国刑罚的严厉程度也明显强于《TRIPS协定》的规定。
另外,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方面,也体现出我国刑法对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严厉程度正不断深化。在我国79年刑法典知识产权犯罪中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地位,随后97年修订刑法典时将单位归为知识产权犯罪主体,当时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低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此后修订刑法时,又提高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从没有被刑法规制到轻刑化的处罚,由轻缓化的刑罚至提高法定刑,毋庸置疑,我国在不断地增加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不可否认,“刑法的有效性并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刑罚的严厉性也不在于其恐怖性、恫吓性,而在于刑罚的纪实性和不可避免性。”
早在法国的《人权宣言》中也曾有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符合了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已逐步为不同社会体制下世界刑法所普遍认可与赞同。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严刑重典传统的国家,刑罚体系还有重刑结构倾向,非犯罪化、轻刑化的社会意义不容忽视。
但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并不等同于不分领域的将现行刑法各除一罪,不论具体情况将现行刑罚各减一等。对于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行为还是要归人犯罪的范畴,并加重刑罚的严厉程度。刑法或刑罚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不得已的恶,但也正因其不得已,而越发彰显出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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