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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地位在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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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地位在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doc

上传人:63229029 2017/8/14 文件大小:5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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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在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目前,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做法的基本依据是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按该解释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当事人必须先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处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调解前置。这一做法,对于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优势确实起到一定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全面建立市场经济,司法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这一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值得改进。
一、交通事故赔偿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当事人应当直接享有起诉权
在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特点。而且这一法律关系是基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展开的,是民法直接调整的对象。交通事故赔偿当事人因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也就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调解前置系计划经济的产物
在计划经济时代,以行政方式解决私权纠纷是其显著特点,就连百姓的家务矛盾也由单位、政府调解,而作为专门解决各类纠纷的人民法院则简化为只办刑事案件,成为专政的工具。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硬性规定调解前置是行政机关对私人领域的不当干涉,与市场经济格格不入,也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三、调解前置程序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
法院的受案标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显然符合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也不在第一百一十一条排除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之外。而《通知》却突破法律,不当地给此类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