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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专业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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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合作社及其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余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合作社系依照《中华人民__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余有关规定成立的自觉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帮性经济组织。在?()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获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第三条合作社注册名称:
第四条合作社住处:,邮政编码:
第五条合作社成立人及出资额分别为:
(),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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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成员出资总数:壹拾捌万元(¥180,000元),于年月日召开成立大会。
第六条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合作社的经营主旨,是为其成员供给种苗、种植技术以及产品的销售、加工以及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为:
(一)种植、销售、引进。
(二)引进新技术、新产品、睁开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以下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主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觉、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相同,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利主要依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率返还。
第九条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贴、别人捐赠以及合法获得的其余财富所形成的财富,享有据有、使用和处罚的权益,并以上述财富对债务担当责任
第十条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录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合作社担当责任。
第十一条合作社及全体成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纪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二条本合作社章程自奏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合作社的组织与行为、合作社与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权益义务关系的拥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对合作社、成员拥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
第十三条拥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种植生产经营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体和个人,可以利用并接受合作社供给的服务,认可并遵守本章程,执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成为合作社成员。
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成员名册是证明合作社成员身份以及担当作员权益义务的充分凭据
第十四条合作社成员中,农民成员最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详尽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不得不加入合作社。
第十五条凡吻合本章程第()条、第()条规定的,向合作社理事长提交书面入社申请,经理事会审查并谈论经过者,可成为合作社成员。
第十六条合作社成员享有以下权益: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章程规定对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合作社供给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依照章程规定也许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利;
(四)查阅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也许成员__记录、理事会会议定议、监事会会议定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
(六)
第十七条本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占合作社成员出资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也许与合作社业务交
易量(额)占合作社总交易量(额)百分之五以上成员,在合作社重
大财富办理、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决
策方面,最多享受有二票的附带表决权。(注:附带表决权总票数,
依法不得超出合作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
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带表决权数,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
知列席会议的成员。
第十八条合作社成员的义务:
(一)遵守合作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依照章程规定向合作社出资;
(三)踊跃参加合作社各项业务活动。接受合作社供给的技术指
导,依照合作社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从事生产,执行与合
作社签订的义务合同,弘扬互帮协作精神,谋求共同发展;
(四)保护合作社利益。珍爱生产经营设施,保护合作社成员共有财富;
(五)不从事伤害合作社成员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以其对合作社也许其余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清已认购或已认购但还没有缴清的出资额;不得以已缴纳的出资额,抵清其对合作社也许合作社其余成员的债务;
(七)担当合作社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成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停止其成员资格。
(一)主动要求退社的;
(二)丧失民事行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集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
(五)被合作社除名的。
第十五条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会提第一版面申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此中,集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停止。资格停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停止前合作社的损失及债务。
成员资格停止的,在该会计年度决算后三个月内,退还记录在该
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合作社社会经营盈利,依照本章程规定返还其相应的盈利所得;如经营损失,扣除其应分摊的损失金额。
成员在其资格停止前与合作社已订立的业务合同应当连续执行。
第十六条成员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吻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的。在六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理事会谈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承袭被继承人与合作社的债务债权。不然,依照第(上一条)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七条合作社成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理事会谈论经过予以除名:
(一)不执行章程规定义务及合同商定义务,经劝告、协商后仍不执行的;
(二)给合作社名誉也许利益带来严重伤害的;
合作社对被除名成员,退还记录在该成员账户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结清其应担当的债务,返还其相应的盈利所得。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合作社担当伤害赔偿责任。
第一节成员大会
第十八条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益机构、由全体成员构成。
成员大会执行以下职权:
(一)审议、更正合作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免去理事长、理事、执行督查员;
(三)决议成员出资标准及增添也许减少出资;
(四)审议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审议赞同年度财务估量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赞同年度盈利分配方案和损失办理方案;
(七)审议赞同理事会、执行监事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
(八)决定重要财富办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余重要事项;
(九)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理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任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目,资格、酬劳和任期;
(十一)听取理事长也许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状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合作社每年召开二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招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知会议内容。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合作社在二十天召开暂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建议;
(二)执行监事建议;
(三)理事会建议;
理事会不可以执行也许在规按限期内没有正当原由不执行职责召开暂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二十天内招集并支持暂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一条成员大会须有合作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列席
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可以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拜托其余成员代理。
一名成员最多只好代理二名成员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