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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其保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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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其保障.doc

上传人:63229029 2017/8/17 文件大小:4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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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其保障
<P><FONT size=6>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主体。刑事诉讼的结局对他们来讲都是至关重要的。刑事诉讼的机制设计,应当是对两种当事人主体的合法权益给予同等的保护。然而,从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程序立法、刑事司法实践和刑事诉讼理论的情况来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关注较多,而对于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与保护的关注相对显得较淡。本文试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其保障诸问题进行探讨。</FONT></P>
<P><FONT size=6> </FONT></P>
<P><FONT size=6></FONT></P>
<P><FONT size=6>一、被害人与刑事诉讼</FONT></P>
<P><FONT size=6> </FONT></P>
<P><FONT size=6> 刑事诉讼的历史表明:在最初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发生、运行、结局有关键性的决定作用。那时,国家初始形成,国家没有专门的追究犯罪的机构,诉讼的发生是由被害人的起诉始发的。如果被害人不起诉,诉讼便不会发生,是为“无原告既无法官”时代。毫无疑问,在这种诉讼机理下,被害人的起诉行为成为刑事诉讼发生的原动力。这种诉讼机制中,被害人处于非常主动的位置:是否追诉犯罪,追诉范围和内容的确定,都是由被害人决定的。他既可以选择采用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也可选择其他方式。这种诉讼机制也有其明显的缺陷,虽然被害人可以选择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个人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单凭个体的力量追究犯罪的局限性,更重要的是他与国家的职能与责任不相符合。国家既然是社会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就负有保护社会每个成员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责任,如果某个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犯,国家就应当承担追究侵犯者的责任。</FONT></P>
<P><FONT size=6>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认识到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侵犯,更主要的、深层次的是对统治阶级统治关系的蔑视,是对统治阶级所构筑的社会秩序的侵犯。这样,便过渡到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阶段:如果有犯罪发生,负责追诉的官员就积极主动地进行追诉,而不需被害人的告诉。这种追诉机制的建立,是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最重要的变革与进步。这就是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的最重要的特征。但是,在这种诉讼形式里,封建专制的本质在诉讼中具有充分的体现:纠问式诉讼结构中不但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诉讼的客体,而且被害人也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有时还会成为被鞠拷的对象。这种诉讼结构实质上只有追诉机关是诉讼主体的单极主体状态。就被害人而言,当然也就无从使用诉讼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显然这是一种极不公平的诉讼形式,只有专制,毫无民主。所以,最终必然被历史所淘汰。</FONT></P>
<P><FONT size=6> 资产阶级本着民主、平等、公正请信念,吸纳前两种诉讼形式各自的优点,重新构筑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建立了以公诉为主的被称之为“混合式”的刑事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形式下,控、辩、审格局得到确立,各方诉讼力量互相作用推动诉讼的运行,并依据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所代表的合法权益。这种诉讼机制还赋予了各种诉讼参与人相应的诉讼地位。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