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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监督篇一
第七十二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隐私、商业隐私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惩罚确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三条上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的行政惩罚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惩罚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督办的惩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向上一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觉下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的行政惩罚确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订正。
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觉下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惩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七十六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行政惩罚工作。对在行政惩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赐予表彰和嘉奖。
章实施主体与管辖篇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惩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惩罚,适用本方法关于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托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惩罚。受托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托付范围内,以托付其惩罚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惩罚。
托付惩罚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托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惩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担当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发觉不属于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根据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惩罚代替刑事惩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惩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惩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环境爱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惩罚案件,由最先发觉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对行政惩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其次十条下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惩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实施惩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惩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惩罚。
其次十一条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章附则篇三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干脆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方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本方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起先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终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惩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八十条本方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惩罚法》、《罚款确定与罚款收缴分别实施方法》、《环境爱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核平安监督管理的行政惩罚,根据国家有关核平安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本方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爱护总局发布的《环境爱护行政惩罚方法》同时废止。
章执行篇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惩罚确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惩罚确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惩罚确定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惩罚确定的,由作出惩罚确定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一)行政惩罚确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惩罚确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确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确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其次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惩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六十四条确有经济困难,须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惩罚确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惩罚确定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终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终期限。
第六十五条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环境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六条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章简易程序篇五
第五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情节稍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惩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惩罚确定。
第五十九条当场作出行政惩罚确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惩罚的理由和依据、拟赐予的行政惩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惩罚确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惩罚确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惩罚确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惩罚确定,应当在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
章总则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行政惩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爱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爱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赐予环境行政惩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和本方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实施环境行政惩罚,坚持教化与惩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
第四条实施环境行政惩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隐私和商业隐私。
第五条实施环境行政惩罚,实行***与确定惩罚分开、确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别的规定。
第六条行使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必需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详细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详细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看法和所实行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像、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惩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违法行为稍微并刚好订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惩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干脆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惩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惩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惩罚种类。
第十一条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惩罚时,应当刚好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吩咐。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接着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依据环境爱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吩咐的详细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运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运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