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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徇私枉法罪中的“不作为”问题.doc

上传人:neryka98 2017/8/23 文件大小:31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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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试论徇私枉法罪中的“不作为”问题
占德勤周亮亮
徇私枉法犯罪案件是一种典型的司法人员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的渎职犯罪案件,它不仅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直接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使人们在罪与非罪这个大是大非问题上丧失了准则和信念。因此,依法查处并严厉打击徇私枉法犯罪,对于规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严格执法,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徇私枉法案件在查办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种种问题,下面笔者就徇私枉法罪中的“不作为”问题展开探讨。
一、关于徇私枉法罪中“不作为”的问题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以及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只能由作为构成,但是,在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中,能否由“不作为”构成呢?《立案标准》第2条就规定: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1]表面上看是要求行为人实施积极的行为。而“不作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呢?笔者认为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使他受追诉这种枉法行为可以采取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采取“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作为具有追究犯罪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其法定的职责就是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不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就是渎职。
二、“不作为”徇私枉法的形式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活动中对明知是无罪人而使其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之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而以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枉法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形式的枉法和“不作为”形式的枉法。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2] 笔者认为,“不作为”的枉法,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不立案”。即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通过不调查或不认真调查等方式使得该立的案没有立。
2、“立而不查”。即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用取保候审“一保了之”,不作任何调查,最后致使证据灭失,案件“流产”,而犯罪嫌疑人却逍遥法外。
3、“查而不结”。即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
4、“结而不实”。即只是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的犯罪嫌疑人的部分责任,以证据难取为由,对部门犯罪事实不取证,从而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
三、构成“不作为”徇私枉法的条件
第一,违反的是特定法律义务,并且与刑事法律相关系。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不作为”犯罪的法律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并且这种特定法律义务不履行,从而引起刑事法律后果。徇私枉法罪中,作为掌握国家司法权的工作人员,担负着代表国家实现司法公正的神圣职责,公正司法是基于其职务要求而产生的特定义务。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犯罪。同时,如果引起的是民事法律后果,也不构成“不作为”的徇私枉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