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中几个法律题目的探讨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上世纪50年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在维护社会治安,教育和拯救稍微违法犯罪职员,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立法规定的粗疏,程序制定的不规范,造成实施过程出现诸多题目,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笔者以为,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决定机关、适用范围和期限等几个法律题目进行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以利于该制度的正确实施。一、明确我国劳动教养的性质(一)现行劳动教养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表述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法规和文件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有不同的表述。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题目的决定》指出:“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具有强制性教育改造和安置就业的双重性质。1980年9月中共中心、国务院的《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劳养是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一种方法”。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指“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教养不仅是行政强制措施,而且是介于刑罚和治安处间的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二)理论研究上对劳动教养性质存在的不同观点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性质的争论也比较大,综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1]说种观点以为,劳动教养作为我国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具有强制性。在强制的条件下,把被劳教人改造为社用之人,是***应追求的目的,这种强制性教育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或者治安行政处罚措施的范畴。二是“行政处分或处罚”说。这种观点以为,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娼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分;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明确提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从近几年来我国劳动教养的实际情况来看,劳动教养这一手段实际上已逐步从行政强制措施演变成一种行政处分,是打击违法犯罪分子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处罚的辅助手段。三是“变相刑事处罚”说。这种观点以为,尽管现行立法上把劳动教养的性质规定为“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事实上已演变为一种“变相刑事处罚”。其理由是:一是从期限的是非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3年,必要时延长1年。而作为刑罚主刑的拘役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年;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是6个月。可见,劳动教养的期限比拘役、管制长,最低期限比有期徒刑高。二是从执行方式来看,劳动教养与拘役和有期徒刑的执行方法大同小异;从限制人身自由来看,他们之间没有多大区别。三是从法律规定和社会观念来看,对劳教职员可以注销城市户口,强制留场就业;社会上人们往往把***、劳教相提并论,称
“两劳”职员。受过劳动教养处罚的人,同受过劳动改造处罚的人一样,回到社会一般受到歧视,在生活、学习、就业诸方面困难重重。因而劳动教养同对罪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