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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证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矩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判管理,根据《 安全生产法》、《 港口法》、《 行政许可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囊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判管理工作。
第三条港口安全评判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关于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关于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判囊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判、安全验收评判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判、专项安全评判。
第四条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判机构承担评判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判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 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从事港口安全评判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
《安全评判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契合评判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囊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判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必需契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矩的规则,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国家规则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安全预评判;关于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
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必需进行安全预评判。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判,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用科学的评判方法,关于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港口建设单位关于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判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判,(范本)评判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十条设计单位关于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矩,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判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关于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判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安全验收评判的内容囊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判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契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矩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判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判。根
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判,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装卸安全技术要求、装卸量、储存量,港口周边环境影响以及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科学地分析突发重大事故的致因并且预测模拟其后果,提出安全关于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客运码头(囊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关于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开展安全现状评判,经过评判查找生产经营进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关于策措施,即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证旅客安全。
第十六条承担安全现状评判的机构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识别并且把握评判关于象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重点,采用适当的评判方法,全面、系统地进行分析评判,评估评判关于象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矩的基本情况,从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与生产环境条件、安全规章制度与管理状况、安全教育与员工素质等诸方面的现状全面、系统地进行评判,提出具有针关于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关于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七条承担港口安全评判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矩,依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评判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矩评判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判方法,确保评判工作质量,关于评判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港口安全评判实行专家评审和备案制度。评判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形式,经过评审的安全评判报告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相应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安全预评判报告应同时送交该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由 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判报告,应同时报送 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安全评判管理的有关规则和港口管理实际,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判报告和验收评判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评审;其他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
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评审。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评审的机构不得评审本机构承接的评判项目。
第二十条港口安全评判报告评审的机构应以安全生产科研为依托,拥有熟悉安全技术的专业人员,并且建立规矩的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和评审专家库。工作中必需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矩(范本),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评判项目实际随机选择相关的专家,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的港口安全评判的评审工作应接受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的监督与指导,在评审进程中如发生重大分歧情况,应即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判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将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及评审专家库报送 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专家库应选择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设计、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入库。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判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机构及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关于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保守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 ,尊重和保护评判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港口安全评判的费用应根据具体评判项目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费规标准由评判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关于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 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共通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部与原劳动部颁发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判暂行办法》(交人劳发[]号)及相关规则同时废止。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则一、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关于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 制定的《国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进程中,容易造***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三、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当关于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进行有关安全作业知识培训。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管理、作业人员,必需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且经 部或其授权的机构 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 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 决定,通知报告人,并且即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五、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的港口作业,企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且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鲜明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作业期间严禁烟火,杜绝一切火源。
港口消防计划建设管理规则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证港口安全,根据《 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计划、建设。
第三条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计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的消防建设计划必需列入港口总体计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且报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消防技术规矩关于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和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本规则由港口计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条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需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载运该类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关于独力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建成投产、尚不契合有关消防技术规矩和规则的危险货物码头泊
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需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港口计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鲜明的消防标志。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十条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关于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契合《建筑设计防火规矩》(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
第十—条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契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矩要求。规矩没有规则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矩,但须将规矩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三章消防站
第十二条沿海、内河港口,应按 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和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建立水、陆域消防站及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线),应纳入港口总体计划。已经划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线),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消防站应选建在港区适中位置。其布局应以接到报警陆域消防队
分钟内和水域消防船 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一般原则。
第十五条消防码头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舷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设置任何障碍,应保证火警时消防船紧急出动回转半径的需要。
第十六条基本抗震烈度六度(含)以上的港口,其消防站的建筑应按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计。
第四章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港口应建设共用或专用的消防给水设施,并且有可靠的供电系统和取水设施。码头前沿的消火栓应为国际通岸接口。
第十八条消防给水应充分利用-- 、河、湖、海等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及消火栓的设置应契合《建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消防给水管道锈蚀、陈腐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换、修复,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条港区消火拴规格必需统一。拆除或移动消火栓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消火栓损坏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即时修复。
第五章消防车道
第二十二条港口应合理计划建设消防车道,其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符合《建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港区消防车道。临时挖掘或占用时,须事先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六章火灾报警与消防通信
第二十四条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建立灭火通信指挥系统,并且与所在城市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联网,配备接受船舶火警甚高频无线通信设备。
第二十五条港口的重点消防单位、部位应设置与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联通的有线或无线通信火灾报警设备。
第二十六条靠泊、装卸吨(含)以上易燃液化气体、吨(含)以上甲、乙类易燃液体船舶的专用码头及总储量在万吨以上的油库区,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采用闭路电视监控或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第七章建设与维持资金
第二十七条港口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应列入港口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更新、改造工程项目的,从更新、改造工程费用或设备维修费用内投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削减、挤占、挪用消防建设投资。
第二十八条港区内因工程建设及其它原因损坏或拆迁的消防设施,其重建、修复费用全部由损坏或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由 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