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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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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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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环境与秩序,保护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应用。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从事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从事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碍海上交通安全与秩序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船舶和海上设施
第七条船舶、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依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颁发相应检验证书、文书,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船舶、海上设施及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国旗航行、停泊、作业。
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船舶所有人不申请注销,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船舶已灭失或者报废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注销其国籍登记。
第九条船舶应当悬挂船旗国国旗,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船舶识别号。
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电台执照等法定证书、文书。
第十条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符合所从事岗位要求的有效证书的船员。
海上设施上需要配备人员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并为其所有、经营或者管理的船舶取得相应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保安制度,
制定船舶保安计划,并向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申请船舶保安计划合格证书。取得合格证书的条件由交通运输部根据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
船舶应当按照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定期开展保安演练。
第三章船员
第十三条船员以及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过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和培训。
船员应当按照船旗国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持有船员健康证书。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和其他参加航行值班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
持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在中国籍船舶、海上设施上任职的,其适任证书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
第十四条船长在保障船舶航行及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与船舶保安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乘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十六条船员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与船舶保安的规定以及船长的指令,履行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职责,按照规定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在履行船舶值班之前和在船值班期间,不得服用或者注射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船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职业健康和安全防护、生活条件、休息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