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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聚众斗殴罪之“聚众”的构成形式.doc

上传人:ying_zhiguo02 2017/8/26 文件大小:2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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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论聚众斗殴罪之“聚众”的构成形式
摘要:聚众斗殴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之一,其来源系分离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虽属多发犯罪,但客观方面的表现、入罪标准却一直因其现实状态相对复杂而存有争议。其中的“聚众”+“斗殴”之“聚众”是否为绝对必要条件,更是需要据实予以评析的关键问题。
关键词: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客观表现
中图分类号::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2-0153-02
作者简介:马超(1985-),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一、“聚众”在现实中的表现及争议
介绍一个实际案例。犯罪嫌疑人黄某超与被害人田某曾共同经营一演艺团,后二人意见不合分道扬镳,各自经营演出,并因争抢生意、互挖演员素有积怨。2016年3月的一天,黄某超与田某经营的演艺团同时被邀请至某户农家演出。表演结束后,双方人员发生口角,黄某超一方人员郭某新声称要打电话让老板过来,并让田某一方人员在原地等候。田某一方人员明知黄某超等人到达现场要发生斗殴,依然不听旁人劝阻,为逞强争胜而在现场等候斗殴。后黄某超纠集温某等二十余人到达现场与田某、韩某、黎某元等五人在村口相互殴打,期间温某持铁板致田某、韩某轻微伤,韩某持刀将温某手臂划伤,田某持械欲殴打他人,被周围群众拦下。
本案中黄某超一方人员构成聚众斗殴罪无疑;田某、韩某等五人于案发前曾共谋斗殴,具有了犯罪故意,但在案发当场,却没有聚集的行为表现,只是共同在现场等待斗殴,后续实行斗殴,其行为是否涉嫌聚众斗殴罪则存有极大分歧。
争论的核心是对“聚众斗殴罪”的理解,即此罪构成要求的犯罪行为,是复合行为还是单一行为,换言之,成立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求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还是“以聚众形式发生的斗殴”。
观点之一认为“聚众”+“斗殴”为必要条件,即田某等五人虽事先有斗殴的意思联络,但在斗殴的当场没有明显的聚集行为(聚众),仅有斗殴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考量以聚众形式发生的斗殴,即田某等五人事前有斗殴犯罪的意思联络,且犯罪共同故意的形成与斗殴的发生在时间因素上衔接的相当紧密,斗殴当场虽无明显聚集的行为,但田某等五人明知嫌疑人黄某超等人到来后要发生斗殴,其五人仍为逞强争胜而等候在斗殴现场,最终在客观上以聚众的形式同对方发生了斗殴,该五人的行为亦涉嫌聚众斗殴罪。
二、“聚众+斗殴”的入罪必要条件之考量
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殴基本犯罪构成采取了简单罪状描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以刑罚处罚。此外还有加重情节的规定: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另外还规定了转化情形: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可以明确两点:一是刑法对聚众斗殴犯罪构成核心行为,未明确规定成
“聚众+斗殴”的模式,二是伤害结果不是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客观必备要素。
(一)主观目的之考察
聚众斗殴罪的成立首先要求参与斗殴的一方或者双方具有“逞强争霸的煞气”,斗殴的起因或是出于争抢地盘、或是出于哥们义气,总之是包含有一定的流氓意思,而不是单纯因为日常的民事纠纷而引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