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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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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空快递服务活动的管理,促进航空快递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快递企业)和其他与航空快递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本规定所称“航空快递”,是指航空快递企业利用航空运输,收取发件人托运的快件并按照向发件人承诺的时间将其送交指定地点或者收件人,掌握运送过程的全部情况并能将即时信息提供给有关人员查询的门对门速递服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航空快递业务实施行业管理,核发经营许可证。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授权,对所辖地区的航空快递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航空快递企业应当为客户提供安全、快捷、准确、优质的服务,并根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航空快递业务规程,向民航总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航空快递经营许可
第五条 经营航空快递业务,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领取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未取得有效的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航空快递业务。航空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六条 经营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航总局制定的航空快递发展规划、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50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五)具有必备的地面交通运输设备、通讯工具和其他业务设施;
    (六)具有较健全的航空快递网络和电脑查询系统;
    (七)具有与其所经营的航空快递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八)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的资金来源证明、法定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营业场所证明;
    (五)地面交通运输设备、通讯工具和其他业务设施证明,航空快递网络和电脑查询系统证明;
    (六)业务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从事航空快递业务人员的资历证明或者业务培训证明;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民航总局在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后,依照第六条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航空快递企业申请购置民用航空器从事航空快件运输的,按照设立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三章 航空快件专门接收站点
第十条 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快递企业可以在机场设立航空快件专门接收站点,集中办理托运或者提取航空快件的手续。进港、出港的航空快件,应当通过该专门接收站点统一向航空承运人托运或者提取。
第十一条 航空快件专门接收站点所需作业通道以及作业、海关监管和安检场所的安排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航空快递单
第十二条 发运航空快件,应当填写航空快递单。
第十三条 航空快递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发件人的单位、姓名、地址、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