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91129
【实施日期】 19991129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
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
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监
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
法权益,对执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
【章名】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
额的20%。超出上述比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不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本人全部缴纳,其缴
费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
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
按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60%-300%的范围内由其自主选择,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
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
停产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