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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证据法中原始证据优先规则.doc

上传人:花双韵芝 2022/11/26 文件大小:4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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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词:原始凭证/可采性/证明力
内容概要:本文阐述学理上确定的原始凭证优先规则在我国凭证法中的详细表现。全文分三部
分:第一部分阐述学理上确定的原始凭证优先规则的法理基础;第二部分阐述原始凭证优先规则在
各个法定凭证种类中确定的状况并与英美法相应凭证规则作对照;第三部分阐述了在对不切合原始
凭证优先规则的凭证的限制上我国与英美凭证法的差别及其改革方向。
一、学理上确定的原始凭证优先规则的法理基础
原始凭证与传来凭证是凭证分类中的一对看法,凡直接从第一根源获取的诉讼凭证是原始证
据,凡从第一根源以外获取的诉讼凭证是传来凭证。凭证分类是在学理上从不一样的角度对质据进行
的区分,原始凭证与传来凭证的区分依据是凭证的根源,区分两者的判断标准是能否经传抄、复制、
转述等。因为传来凭证经历了传抄、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所以存在失真和不实的可能性,从学
理上区分两者的意义就在于鼓舞证明主体在采集凭证的时候尽量采集原始凭证,实质上,理论上从
有此分类之时起便确定了原始凭证优先这一规则。
原始凭证优于传来凭证是因为传来凭证有可能因经历了流传环节而失真,在理论上之所以确定
原始凭证优先这一原则是因为凭证的真切靠谱性在整个凭证法系统中占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在凭证
理论中我们全部的证明活动其实是成立在凭证是真切的这一假定基础之上的,一般的状况下凭证
自己不必证明,我们默认的前提是凭证都是真切靠谱的,因为假如凭证也需要证明,以此类推下去
证明凭证的凭证也就需要证明,这样就会致使无穷地证明下去没有终点了。能够说凭证的真切性是
整个证明活动中最重点的环节和基础,试想假如凭证自己的真切性都遇到怀疑,那么以下的证明活
动就因失掉基础而没什么价值了。
但是凭证真切靠谱毕竟是人们假定的理想状态,为了保障这一前提的实现,使得接下去的证明
活动可信而存心义,人们只好经过凭证立法中规定的规则来最大限度地保证凭证的真切靠谱。保证
凭证的真切靠谱也是凭证立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学理上所确认的原始凭证优先规则正是经过减少
因流传环节而使凭证失真的可能进而来保证凭证的真切靠谱的。
二、原始凭证优先规则在各个法定凭证种类中确定的状况
我国当前已经经过凭证立法在书证、人证和视听资料这三种法定凭证上确定了这个规则。原则
上对于书证,应当优先提交原件;对于人证,应当优先提交原物;对于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其原始载
体。
此外还规定,对书证、人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官僚求出示凭证的原件、原物或
原始载体,被要求一方也应当出示。但有两种状况例外:一是出示原件或许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
法院允许能够出示复制件或许复制品;二是原件或许原物已不存在,但有凭证证明复制件、复制品
与原件或许原物一致。
我国法律不单有对于原始凭证优先的正面规定,并且还从证明力的角度对传来凭证进行了限
制:;
实的依照;,才拥有与原始凭证同样
的证明力。
既有正面的一般规定,又有对违犯这种规定的凭证的限制举措,因而可知,我国当前凭证立法
起码在书证、人证和视听资料这三种法定凭证的规定上已经确定了原始凭证优先规则。
只管各国法律的规定方式各不同样,可是法理上所要追乞降实现的价值各国倒是相通的,为最
大限度地保证凭证的真切,我国在书证、人证和视听资料方面确定了原始凭证优先规则,而英美法
则经过最正确凭证规则来实现这一价值。
最正确凭证规则(bestevidencerule)的含义是以文字资料的内容证明案情时,一定提交该文字
资料的原件。《美国联邦凭证规则》1002条规定,除本规则和国会法案所规定的例外状况外,为证明书写之物、录音或照片(awriting,recording,orphotographs)的内容,一定供给相应的原件。以上所说的“书写之物、录音或照片”都不是狭义的,1001条对它们的含义作了详尽规定,如对photographs的界定中包含照片、X光片、录像制品和动画。1003条指出,在有切实的凭证证
明原件的确存在或按最正确凭证规则不采复制件会致使不公正的情况下复制件与原件同样也拥有可
采性。1004条又举例详细规定一些非原件也可采的情况:;
序和法律手段不行得;;,与主要争议点联
系其实不是很密切等等。
从以上规定中能够看出英美凭证法的最正确凭证规则合用的主体比较宽,包含了我国的书证和视
听资料,可是却没有人证要求提交原物的规定,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比英美最正确凭证规则规定得更
完美。经过对照还可发现因为英美法中是从可采性的角度对质据进行限制,即不切合凭证规则的证
据不行进入法庭,为防备因规则过于严格而使可采的凭证过少,他们规定了特别多的规则合用的例
外情况,这也是与我国凭证立法的差别之一。
在其余凭证种类中原始凭证优先规则的确定状况是:
对于被害人陈说。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白及当事人陈说我国法律在这几类凭证的有关规定中并无原始凭证优先规则的描绘。因为这些类凭证的区分标准是陈说人的身份,所以假如
这些类凭证以言辞的形式表现出来则必然是相应的主体所做出的,不存在别人转述的可能,因为一
旦陈说主体变了,凭证的种类也就变了,也就是说当这些类凭证以言辞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必然是原
始凭证,根本不存在听说凭证,无确定原始凭证优先规则的必需。假如这些类凭证是以书面的形式
表现出来,对比书证优先提交原件的规定即可。
对于判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和现场笔录这种凭证一般都是以文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并且一般由具备必定资格的特意机关出具供给,有一套特别严格的取证程序,对此类凭证的传抄、
复制的管理也比较严格,副本一般都因与原件查对无误而获取与原件同样的证明力,与其余法定证
据种类对比其特色就是客观性较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效劳也比较高。此类凭证多半以原件或与原
件查对无误的复件的形式出现,所以也没有必需确定原始凭证优先规则。
对质证人言。与以上两点剖析的各样凭证不一样,我国凭证立法在证证人言方面没有确定原始凭证优先规则的确是一个需要改良的地方,在证证人言方面确定原始凭证优先规则特别有必需。当前我国在此方面的原则性规定是:
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状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状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质人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广泛,是“凡是知道案件状况的
人”并无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自己”(即原始证人)供给陈说。英美法对质人
证言的限制主假如依照听说凭证规则,该规则重申两个方面:一是要求“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本
人”,二是要求“出庭供给陈说”。原则上只有同时知足这两个条件的证证人言才拥有可采性,否
则将被作为听说清除。
我国法律在证证人言方面不过从出庭的角度一方面进行要乞降限制。法律规定:
出庭作证的证证人言证明效劳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证人言。
能独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照。
对于不出庭的正当原由我国法律也作了详尽规定:如因证人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路程遥远、交
通不便或因不行抗力或其余不测事件发生而不可以出庭等等。
听说凭证规则(theruleagainsthearsay)的含义是,听说凭证一般不拥有可采性,不得向法
庭提交,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论的依据。《美国联邦凭证规则》第802条规
定:“听说凭证,除本规则规定或依照最高法院规定或经威望的法律或国会的法案规定的可采状况
外一律不行采”。听说凭证规则就是要求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一定出庭接受两方交错咨询来供给
证言。违犯听说凭证规则的凭证将不可以进入法庭,而被严苛地清除。自然为了保证不因凭证准入制
度的过于严格使得可用的凭证过少进而影响查明案件事实,凭证立法同时也规定了很多听说凭证规
则的例外情况。
经过对照不难发现,在对质证人言的限制上英美法比我们严格,既重申原始凭证优先,即“亲
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自己”供给陈说,又重申“出庭”经起誓、接受两方交错咨询而供给证言。不一样
时知足这两个要求又不切合法定规外状况的证证人言将不行采。而我国在证证人言的立法方面仅从
出庭的角度一方面进行要乞降限制,并无确定原始凭证优先规则,不要求“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
自己”供给陈说,“凡是知道案件状况的人”都能够作为证人。
有一种看法以为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对于“亲自感知”的描绘,如《民诉凭证规定》第
57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说其亲自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想、推测或许议论性的语言”,所以我国在证
证人言的立法方面已经确定原始凭证优先规则。笔者则以为我国虽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但立法者
规定这些条款的本义是确定近似于英美法的建议规则,其实质是要求证人仅就凭知觉直接感知的事
实供给证言,不要加以议论和推测。法律并无规定“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自己”向法庭供给证言,
所以笔者以为我国在证证人言方面并无确定原始凭证优先原则,上述规定中的“亲自感知”主要
是限制证人推测。
在我国“凡是知道案件状况的人”都能够作为证人,证人出庭时客观陈说其亲自感知的事实,
法律不过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原则上要求出庭,但对于无正当原由不出庭的证人所
供给的证言,也同意其进入法庭,也能够成为定案的依照,不过不可以独自作为定案依照,对于无正
当原由不出庭的证人自己也没有什么强迫其出庭的举措。可见我国在证证人言方面的限制与英美法
对比力度特别小。
笔者以为我国当前凭证立法对质证人言的限制这样之松,是与当前我国社会广泛存在的证人不
愿意作证的实质状况密切相连的,原来愿意作证的证人就不多,假如再对质证人言加以重重限制,
就会致使能进入法庭的证证人言这种凭证少之又少,这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而我国又一直崇
尚实体公正,表此刻立法中就是不放过任何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凭证,所以我国才将证证人言的
凭证准入标准划得很低,以适应当前的实质状况。跟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和保障证人权益及
其有关立法的完美,相信我国也会在证证人言这种凭证方面确定原始凭证优先规则,要求“亲自感
知案件事实的自己”向法庭供给证言,以更好地保障凭证的客观真切性。
三、在对不切合规则的凭证的限制上我国法律规定特色及改革方向
经过以上阐述,不难发现我国与英美法律规定的另一重要差别是在对不切合规则的凭证的限制
上我国是从凭证的证明力的角度加以限制,而英美凭证法是从可采性的角度进行限制。
在英美法中对质据的判断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判断凭证能否拥有可采性(adm
issibility),因此可否向法庭提出;第二个阶段是凭证的证明力(weigh)t,应当由事实的审理者自
由判断。在英美凭证立法中,规定了好多凭证规则,这些规则的规定模式一般都是先规定出最理想
的状态,而后再规定出能够不切合规则的例外状况,违犯这些规则的凭证又不属例外状况的,将一
律不行采,也就是不可以进入法庭,不可以被事实的审理者看见和听见。从可采性的角度对质据进行限
制,实质上就是规定了凭证准入制度,把那些瑕疵显然,不实危险性极大的凭证都清除在法庭以外,
以防备这些凭证扰乱事实审理者的自由心证。
我国法律都是从证明力的角度对违犯规则的凭证进行限制的。如法律规定了书证、人证应当提
交原件、原物,同时又规定原件、原物的证明力大于复制件、复制品,“没法与原件、原物查对的
复印件、复制品”是不可以独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照,而不是不可以向法庭提交。也就是说,我国
凭证立法在凭证进入法庭的阶段其实不加以限制,而是对不一样凭证的证明力进行了规定:如“原始证
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凭证”、“出庭作证的证证人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证人言”等等。
笔者以为从可采性的角度加以限制更为合理,原由以下:
因为案件状况复杂多变,而证明力规则不过一般性的经验总结,广泛规则不必定合用于各个
案件。如“出庭作证的证证人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证人言”就不必定在任何状况下都合用。举一
个例子,证人甲亲见b杀死a,甲将此事告诉乙,乙误听为d杀死a,乙又将d杀死a告诉丙,开
庭时就此事甲出具书面证言一份,乙因病死亡,丙出庭作证。按上述规定,法官将采信丙的证言,
但实质上却造成了案件事实的误认。任何规则都有例外,对质明力的判断更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应
当详细问题详细剖析,由事实的审理者联合个案综合剖析凭证特色、自由判断。
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明力判断规则,会使得法官在凭证证明力判断的时候机械地合用法律,
一旦案件出现问题,法官又能够“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为由冠冕堂皇地推辞责任。即便法律给了
法官自由判断的权益,但因为法律规定了一般判断原则,法官在没有实足掌握的状况下也不肯意冒
险,就好似一个医生在没有足够掌握的状况下是不会试试新的治疗方法的,因为假如沿着老路走,
错了,是公认的方法有问题,但假如走新路,错了,就是医生个人的责任了。假如判断规则规定得
过于详细就会趋势从前的法定凭证制度,这与现代凭证法倡导自由心证的精神不符,假如持续进行
下去不得不说是凭证法律发展史上的一种倒退。
我国当前不从可采性的角度对质据进行限制,没有成立凭证准入制度。对一些在取证程序上
有严重瑕疵的凭证,如“采纳刑讯逼供或许威迫、引诱、欺诈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证人言、被害人陈说、被告人陈说”或许是“当事人无正当原由高出举证限期供给的凭证资料”法律限制性规定是“不可以作为定案依照”,可是这样的凭证在我国仍旧能进入法庭,也能被法官看见和听见,很难保
证法官的自由心证丝绝不受其影响。其实各方举证的最后目的都是试图使法官心中自由心证的天平
向己方倾斜,假如以非法的程序得来的凭证也能让法官看到,进而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那么以合
法程序取证的规定就失掉意义了。笔者以为我国诉讼中向来存在的程序意识淡漠问题,与我国没有
从可采性的角度对质据进行限制有关,假如规定在取证程序上有严重瑕疵的凭证不行进入法庭,不
可采,那么相信诉讼两方都会自觉加强程序意识,依法定程序取证。
鉴于以上原由,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英美凭证法从可采性的角度而不是从证明力的角度对质
据进行限制。可是我们决不可以纯真移植,在一个地方运作优秀的制度假如硬搬到另一个地方很可能
起不到它应有的作用。在这个问题上也是这样。在我国现存系统下,凭证准入(可采性)制度的引入
可能起不到丝毫作用。一个特别重要的原由是我国不存在陪审团,在我国法官一个人担当着英美法
系国家陪审团和法官的两重重任,法官既是法律的审理者又是事实的审理者。由此产生的问题就是
由谁来做凭证的过滤网,判断哪些凭证可采,哪些凭证不行采。假如由法官判断,那么法官在判断
从前必然要看凭证,那同时也作为事实审理者的法官的心中自由心证的天平就很难保证不受那些不
可采的凭证的影响。
笔者以为要解决这个问题,能够这样设计:让立案庭充任这张过滤网。经过庭前凭证互换,诉
讼两方认识了对方的凭证,各方均能够对对方凭证中不具可采性的凭证提出异议,立案庭可就两方
有争议的凭证进行判断,确定其能否可采。法官纯真担当英美陪审团的职责做事实的审理者。将过
滤凭证这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交由特意机关(立案庭)负责,有助于一致凭证准入的尺度,工作的专
业化也有益于赶快累积经验,进而提升工作效率。立案庭其实不主动对质据的可采性进行审察,而是
应当事人的申请方进行审察,也可在必定程度上减少工作量,提升工作效率。
总之,我国应合理引进英美凭证法中的可采性这一核心制度,并联合我国特色成立一套切合我
国国情的凭证准入制度。这应当是我国凭证立法的一个方向。
参照文件: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凭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履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说。凭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凭证的若干规定。最
高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诉讼凭证若干问题的规定。
刘金友。凭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第一版社,2001年版。
[3]Graham,,1999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周淼)
文章根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