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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视角下的信托受益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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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视角下的信托受益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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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是信托法的重大问题,对此问题国内外理论界都存在多种学说且未形成主流观点。目前主要存在物权说、债权说、折中说等不同观点。从物权相关理论以及信托内涵分析,信托受益权具有对抗性、支配性和追及性,并且规定为物权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可以将其纳入用益物权中,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用益物权。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物权;债权;用益物权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372(2019)02-0082-05
Abstract:,,thereisthetheoryofrealright,creditor',thebeneficialrightoftrustfeaturesexclusiveness,dominanceandpursuit,,thebeneficialrightoftrustcanbeincludedintheusufructuaryrightasanewandspecialusufructuaryright.
Keywords:trust;beneficiaryright;realright;creditor’sright;usufructuaryright
自《信托法》制定以来,信托受益权已经成为重要的民事财产权利,但关于其权利性质,《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之后的《物权法》也未涉及此问题。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编纂工作,“物权编”的修订正在进行,由于受益权的权利性质对受益人利益具有重要影响,该权利的性质应如何界定,是否应当在物权法中规定,以及如何在物权法中规定,实有探讨之必要。
一、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学说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主要有对人权说、对物权说、折中说。对人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合同性质的权利。对物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性质上属于所有权。折中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既具有对人权性质又具有对物权性质的自成一类的权利[1]。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该说认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并无直接的支配力,只对受托人享有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2]。
。该说认为受益权在性质上并非债权,性质上为物权[3]。
。该说认为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的权利[4]。
。该说认为受益权除了包括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还包括受益人监督的权利,这种监督权具有独立性[5]。
。该说认为受益权类似于知识产权或股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新权利,单纯强调物权属性或债权属性都不可取[6]。
二、对各学说之分析检讨
(一)折中说之检讨
折中说的主要理由是受益权兼具物权和债权属性。但折中说只是一种对受益权内容的客观描述,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受益权性质的回避。在有可能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明确界定受益权是何种权利。因为在大陆法系,一般不承认融合物权和债权的中间性法律关系。
(二)债权说之检讨
债权说最具普遍性的理由是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就是债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但请求权未必就是债权。请求权是因基础性权利而产生,其本身并非基础性权利。“债权并不是请求权的唯一的一种”[7]321-322,“请求权比债权更具一般性。”[8]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9]。
(三)监督权说之检讨
监督权说认为受益人除享有信托利益外,还对受托人享有监督权利。问题在于,受益人是否因为享有监督权利,就应当认为这种监管权利具有独立地位?
受益人享有监督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和实现信托受益权,从受益人获得利益的权利与受益人的监督权利的关系上看,两者是目的与手段、主与从的关系。而民法中存在这种相互关系的权利有很多。例如,在合伙制度中,全体合伙人可以委托一名或多名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管理,负责具体执行,其他合伙人则享有监督的权利,有权了解、检查具体执行和管理情况,查阅账簿等相关信息,对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等等。但这些监督权利并不具有独立的性质与地位,只是合伙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身所包含的权利内容。
(四)新型权利说之检讨
新型权利说认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无法融入物权和债权体系的独立的、新型的权利,民法体系应保持开放性,受益权应当独立存在。
民法体系应当保持开放性,而且在遇到一些特殊权利而难以融入时,也没有必要将其“硬塞”进去。知识产权通常认为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股权则属于团体法的范畴而非传统个人法的范畴。因此两者难以纳入民法体系。与之相比,受益权完全是一种财产权,不具备身份或人格属性,而且受益权属于个人法而非团体法的范畴①,其特殊性仅在于兼具物权和债权属性,此类权利在大陆法系尚有很多,是可以纳入民法体系的。三、信托受益权:新型的用益物权
(一)物权的判断标准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有观点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而非支配权、绝对权,因此其在性质上是债权。但实践中并非绝对如此。例如,论支配性,在德国,不动产上负担被视为物权,但权利人并不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其权利实现依赖于他人的给付,与债权极其相似。借用人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显然是一种支配,但其权利却被视为债权。论绝对性,预告登记请求权具有绝对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但被视为债权。特别是租赁权,承租人对租赁物同時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但仍被视为债权。可见,绝对性与支配性并不是认定物权的唯一标准,除此之外,还包括历史传统、经济政治、利益衡量等各种因素。
(二)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判断

(1)受益权的对抗性
绝对权具有对世性,能够对抗第三人,物权的对世性与绝对性是通过公示来实现的,物权与公示不可分离,通过特定的公示形式,物权的种类与内容才得以表现,从而使社会公众对其产生一致的认识,进而确保交易的安全、便捷。
英美信托并不要求信托必须公示,因此受益权不具对抗性。但大陆法系通常不承认私密信托。我国《信托法》采取公示生效主义,设立信托必须进行公示,而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受益权等都应属于公示的内容,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清楚地了解相关权利的信息和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安排自身的行动规划,从而使受益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受益权的支配性
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确实不能直接支配,但支配包括直接支配和法律支配。物权中的抵押权就是法律支配。拉伦茨教授在对抵押权的支配力进行解释时认为尽管抵押权不具备对客体的直接支配,但这并不妨碍其成为支配权,因为其具有法律赋予的对客体的处分权力[7]285。受益权与抵押权的情形十分相似,受益人不占有信托财产,但当受托人违法处理信托财产时,法律赋予受益人追及权,这是法律特别赋予的消灭他人物之权利的权力。如果说抵押权的支配性是来自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即法律上的支配,那么信托受益权亦可如此,其可以被视为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具有法律上的支配性。
(3)受益权的追及性
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可以对抗受托人和第三人的不当侵害。这一权利是信托受益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受益权在英美法上被视为对物权的最为核心的依据。英国学者靳克斯指出,信托财产或其收入,无论入于何人之手,若能认明,受益人得加以追索,以便对抗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保障受益人权益。这是信托财产最有价值的特权之一,也是“所以使之成为财产,不仅是对受托人的债权之处”[10]。对于受益人享有的追及权的内容,海顿教授这样描述到:如果受托人为自己利益使用信托财产,如购买一幅画,该画被视为属于信托财产的范畴,如果受托人将画卖出,用卖画款购买房产,并用出租房产的租金购买一辆跑车,受益人享有对该公寓和跑车进行主张的权利,假如受托人把公寓送给妻子,把跑车送给情人,受益人仍有权收回这些财产[11]。
大陆法系信托法普遍承认受益人的追及权,也将这一特性视为受益权是物权的最核心理由。有学者指出,受益权的追及性使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几乎可与所有权人并驾齐驱。但英美信托受益人所享有的追及权与大陆法系的物权人所享有的追及权是存在差异的。受益人享有的追及权属于英美财产法上的追踪制度(trace)。追踪制度在英美法上被广泛使用,其不仅适用于有形财产,而且扩展到货币和无形财产领域。如果小偷偷了你的钱,只要你能证明小偷偷走你的钱被存入了他的银行账户,那你对于这个账户里的钱就拥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财产请求权[12]。
物权的追及效力在大陆法系指物不论流通到何人手中,物权人均可依法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13]。大陆法系的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限于标的物本身,如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物权的追及效力也就丧失了。
两相对比,英美法上对财产的追及并不限于标的物本身,即使标的物本身发生毁损灭失或形态变化,只要信托财产仍以某种形式存在,就可以对其进行追及。就此而言,其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物权中的物上代位性。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点,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通常并不具备此种特点。因为担保物权是价值权,支配的是担保财产的价值,而不考虑担保财产的具体物理形态,即使担保财产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也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信托中,受益人关注的是信托的价值,某种程度上说支配的也是信托财产的价值。
可见,英美法上追踪制度在内容、效力和范围上已经远远超出大陆法系的物权中的追及效力,其完全包含了大陆法系的物权追及性和物上代位性。而且在大陆法系,当物权的标的物转变为货币并与其他货币混淆时,通常物权也就消灭了,此时权利人仅仅享有普通债权而不能主张物权了,但英美信托却并非如此。单就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效力而言,其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是大陆法系所有权人无法享有的,而且也比英美法系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更大。在英美法上,普通法和衡平法都存在追踪制度,但两者存在差别,其中一个重要差别是当事人能对财产追踪到何种程度。普通法的追踪要求财产具有可辨认性,具备可以确认的形式。衡平法的追踪只要财产仍以某种形式存在,即可追踪。对于普通法的追踪,如果受托人将信托基金与自有资金相混同,那就无法追踪了,但对于衡平法的追踪,即使发生混同,仍可以追踪。只有在财产完全不存在的情形下,如被消费掉,衡平法的追踪才会停止[14]。
追踪制度的这一特性在雷曼兄弟公司(欧洲)破产案中得到充分体现。雷曼公司没有将委托客户的资金与自己的固有资金相隔离,造成了自有资金与信托资金的混同,雷曼公司破产后,因为资产混同,客户难以顺利取回自己的资产。英国最高法院最终认定,雷曼公司与其客户间存在信托关系,尽管雷曼公司违反规定,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相混同,但雷曼公司自有账户中的资产仍可以被追踪,委托人对该部分资产享有信托上的权利。基于信托受益权对信托财产追及上的效力已经远远超越了大陆法系物权的追及效力,其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远远超过物权法对于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物权人的保护力度,仅就凭此一点而言,将受益权规定为物权并不为过。

如前所述,一项权利是否被规定为物权,还涉及历史传统、社会经济政治、利益衡量等多重因素。物权并非天然的,物权性质的有无,主要在于立法者的设计与安排。相较于债权,物权能为权利主体提供更为合理而确定的预期,能对权利主体产生更为强烈的有效利用资源的激励。将一些新型权利设定为物权,可能会是一种更为合适的权利设定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