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3
文档名称: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doc

格式:doc   大小:2,883KB   页数:13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doc

上传人:HShess 2022/11/28 文件大小:2.82 M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该【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 】是由【HShess】上传分享,文档一共【13】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解释(二)》”)已于2013年9月5日颁布,并于同月16日实施。该司法解释共计48条,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界定、破产中的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衍生诉讼、所有权保留、破产中的保全和执行、管理人职责等多项内容。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侧重于宏观破产程序的构建,《解释(二)》更侧重于破产中各项权利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的完善。
纵观《解释(二)》中的规定,可以看到该解释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提高管理人职责,完善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等的程序性规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下文将结合《企业破产法》和《规定》中的规定,对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介绍。
一、债务人财产的界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这一规定从期间的角度对于债务人财产进行了界定,但是,在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内容上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解释(二)》通过第1至4条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内容予以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内容
第一,依据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为:(1)债务人所有;(2)可以用货币估价;(3)可以依法转让。债务人所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均属于债务人财产。
第二,依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也应当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当该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财产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和其他破产债权。
释(二)》予以了明确。其中,对于债务人经行政清理程序“行政清理程序”这一概念产生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部分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出,这一概念极具中国特色,主要是在一些具有国资背景和由有关行政机关下属的企业中,因该等企业存在破产可能时,由主管的行政机关先行介入的一种程序。行政清理程序的结果可能是该企业实现重整,也可能是该企业移交给法院进入破产程序。
转入破产程序的,以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作为起算点;对于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作为起算点。
(三)明确了因行使撤销权债务人对受让人产生的债务的性质
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将使得买受人需要向债务人返还该等财产或者价款。这将使得债务人因此而对买受人产生返还财产或者价款的债务。该解释明确将这一债务的性质确定为共益债务。
《解释(二)》中的这一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共益债务主要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共益债务优先于除破产费用以外的其他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虽然,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是为了将被债务人恶意处分的财产追回,因此而对买受人所产生的债务是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一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是,由于债务人的处分是以不合理价格进行,为此,买受人在这一过程中并非属于善意。对于同样也存在过错的买受人,却给予其债权性质为共益债权而优于除破产费用外的包括职工工资、国家税收等优先受偿,这不具有合理性,无法体现对于恶意买受人的惩罚,也不利于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遏制债务人与案外人勾结恶意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情况的发生。
(四)明确了《企业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合同法》中撤销权的关系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五种情形,即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其中,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放弃债权等三种情形与《合同法》第74条存在竞合。《解释(二)》第13条对此予以确认,即债务人有权以《合同法》第74条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应当受理。
(五)明确了个别清偿中撤销权行使的限制及例外
《解释(二)》通过第13、14、15和16条增加了个别清偿中撤销权行使的限制及例外,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撤销该清偿行为的请求。但当该清偿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除外。
第二,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但当债务清偿时的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时除外;
第三,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当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除外;
第四,债务人为了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在上述四方面的规定中,第二、三、四项均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但是,第一项则有着变更《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况。具体而言,原先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如果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则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撤销权的规定。为此,这是对于原先法律规定的变更。
三、关于债务人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的相关问题
《解释(二)》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的相关问题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取回权、善意取得和所有权保留等几个方面。
(一)取回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对于取回权主要规定于该法第38条和39条。其中,第38条为非债务人财产的取回,第39条为在途标的物的取回。上述规定均具有原则性的特点,缺乏可操作性。为此,《解释(二)》对此进行了完善。

(1)取回权行使的时间
依据《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权利人行使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的,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如未能在上述期限之内主张,那么权利人需要承担因此而增加的相关费用。
(2)主张取回权的对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对象为管理人,但是,依据《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如果管理人对此不予认可的,那么,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以债务人为被告。
(3)明确了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限制
依据《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的,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4)特定财产取回权的变通形式
依据《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可以将其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权利人可以对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5)重整期间取回权规定的细化
依据《企业破产法》中第76条的规定,重整期间权利人的取回权行使需要依据双方事前的约定。《解释(二)》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例外情形,即当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权利人可以突破约定行使取回权。
,进一步维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中对于“在途取回的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依据该解释第39条的规定,在途取回的方式包括:第一,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第二,出卖人在货物未到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上述两种方式均属于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在途取回的方式,管理人在出卖人主张取回时,即使货物已经到达管理人处,也应当予以准许。
(二)善意取得问题
《企业破产法》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的相关问题予以规定。《解释(二)》对此予以了完善,依据该解释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可以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第一,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追回该财产。
此时,如果转让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那么,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如果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那么,作为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共益债务清偿。
第二,第三人善意取得,但是尚未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可以依法追回该财产。此时,如果转让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那么,第三人因此支付的对价将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如果转让行为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那么,将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问题
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问题,《企业破产法》中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解释(二)》第34条至第38条对此予以了详细的规定。这五个条文规定逻辑为第34条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问题的性质予以确定,第35条至第38条则分别从出卖人破产和买受人破产下关于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如下:

依据《解释(二)》第34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性质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为此,管理人享有继续履行的权利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
(1)出卖人决定继续履行
1)买受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2)出卖人的取回权。如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该标的物。
3)出卖人取回权的例外。如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权无法得到支持。
4)出卖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出卖人若无法取回标的物,则可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2)出卖人决定解除合同
1)买受人应当将买卖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
2)买受人不得以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由为拒不返还。
3)因返还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的性质可以以买受人有无过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买受人无过错,那将按照共益债务由出卖人清偿;第二,如果买受人有过错,那将按照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相关问题
(1)买受人决定继续履行
1)原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2)出卖人的取回权。如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该标的物。
3)出卖人取回权的例外。如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权无法得到支持。
4)出卖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出卖人若无法取回标的物,则可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部分赔偿将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
1)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取回买卖标的物。
2)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
3)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扣除后将剩余部分返还。
4)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减损形成的债权超过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的,超出部分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四)债务人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毁损、灭失情况下的处理
对于债务人占有的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况,《企业破产法》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解释(二)》对此予以完善。依据该解释第32条规定,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况:
第一,因该财产毁损、灭失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该代偿物虽已交付但能够与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区分。权利人可以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第二,因该财产毁损、灭失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且不能与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区分。则可以根据该毁损、灭失是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分别处理:如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则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如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的,按照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该财产毁损、灭失却未能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按照上述第二点,区分破产申请受理前后的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
四、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相关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40条对于破产中的抵销权进行了规定,该规定主要侧重于抵销权行使的实体条件,但对于程序方面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解释(二)》第41条至第46条则对此予以了完善。
(一)抵销权的权利主体
;
,不得主动行使抵销权。
(二)抵销权的生效和管理人的程序救济

。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提起的抵销享有异议权。该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可以分为约定和法定。有约定的情况下,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异议期为自收到债务抵销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管理人有异议的,需要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抵销权行使的限制
《合同法》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合同法》第99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法定抵销需要具备如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为当事人互负债务到期,二为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解
释(二)》对于破产中抵销的规定突破了《合同法》中的上述规定,该解释第43条的规定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时,一方负有的债务并未到期或者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也可以抵销。
这也突破了《规定》第70条关于未到期债权需要在被宣告破产时方可视为已到期的规定。

依据《解释(二)》第46条的规定,债务人股东主张以下两种类型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的,将不予支持:
(1)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所负的债务;
(2)因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可见,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股东损害债务人利益所产生的债务,但是,管理人需要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管理人未能向法院提出异议,因抵销实现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不得抵销行使情形的发展及例外

《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二)、(三)项规定了在明知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或者已经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或者债权人的债务人对债务人取得债权,上述两种情况如果并非法律规定形成或者发生于破产申请一年前的,不得抵销。
《解释(二)》第44条对此予以了发展,增加了相关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1)抵销发生时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六个月;
(2)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已经具有了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
(3)债务人以抵销方式与个别债权人清偿;
(4)该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5)管理人需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主张抵销无效的诉讼。

《解释(二)》规定了《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的例外。这主要是指当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的一般债权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