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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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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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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丽丽李鲲鹏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9-00-02
摘要:盗窃罪的既遂问题,是认定盗窃罪的关键。而对于盗窃罪既遂标准又有多种学说,我们认为以控制说作为认定盗窃罪既遂的准较为合适。同时,认定盗窃罪是否既遂还要要结合实践案例具体特性来分析。
关键词:盗窃罪既遂未遂
一、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各种学说
在盗窃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认定,在西方学者的长期争议中,大致形成了接触说、藏匿说、控制说、转移说、失控说和取得说等学说。此外,我国刑法理论界还提出了损失说和失控加控制说两种观点。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接触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财物的才是盗窃未遂。第二,转移说。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财物移离原在场所为标准,凡移离原在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未移离原在场置的为盗窃未遂。第三,藏匿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把被盗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已将财物藏匿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第四,损失说。主张应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1]第五,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其主要理由是,盗窃既遂,所有权并未随所有物占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在法律上,所有权仍属财物的原合法物主。因此,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不能以盗窃犯是否获得财物所有权为标志,而应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第六,控制说。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行为人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第七,“失控+控制说”。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罪既遂,反之就是盗窃未遂。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犯罪既遂就是犯罪的完成。盗窃犯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财物既已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而为盗窃犯所实际控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已实现,犯罪即告完成,自应认为是盗窃既遂。第八、取得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行窃人排除财物所有人的控制,将财物移入自己实际控制或者支配之下为盗窃罪既遂,否则为盗窃未遂。第九,区别说。该说认为,不能单从一种学说出发,涵盖所有盗窃犯罪案件之既未遂的认定,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没有固定的标准,应视被盗财物的物理特征和当时的具体情状,综合各种学说,做出较为合理的、客观的认定.[2]
二、各种学说之优劣
按照接触说理论,只要行为人着手偷窃,即达盗窃既遂,此说未免失之过严。藏匿说距现实太远,若没有或不能藏匿的,均作未遂论,势必缩小既遂面,而放纵犯罪者。转移说单纯的以公私财物空间位置上的移动、变化作为判断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不能够解决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盗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进行非法并机等针对无形财产的特殊盗窃行为的既遂问题,因为这些无形财产在空间上并没有发生移动,容易失之过宽,把本属既遂之罪,认定为未遂。上述三种主张可能对区分个别案例的既未遂具有一定意义,但其缺陷明显,故未能为司法实践所采用,我国刑法学界对此只作客观介绍,,有其正确的一面,但仍不免失之偏颇。行为人没有离开现场,也即被害人对财物尚未完全失去控制,行为人也未实际占有就认为犯罪已达既遂,未免为时过早。损失说对产生损失的“公私财物”的范围不够明确,是特指行为人所意图窃取的公私财物,还是包括盗窃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任何财物的损失?而且,通说认为判断一罪是否既遂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得到满足为标准,而公私财物的损失并非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在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盗窃行为已经满足所有构成要件,但未造成任何财物损失,如行为人在盗窃行为完成后,内心深感不安又将财物送回去的情形,这样难免不恰当的缩小了既遂的范围。就方法论而言,控制说立足于行为人一方来确定既遂未遂的标准是可取的。因为行为人既是行为的主体,也是犯罪的主体。认定犯罪既遂与否自然应以行为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来作判断,盗窃罪也不例外。但遗憾的是,由于对“实际控制”本身所存在的样态多元性没有加以区分,因此它仍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失控说从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保护的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出发,认为判定盗窃罪既遂与否应当站在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立场,考虑其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构成既遂,否则为未遂,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失控加控制说相对而言是“比较全面”的观点,对于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具有更大的意义。但仔细一分析,该观点实是控制说的翻本或变种。因为物主对财产失去控制,行窃人并不一定控制了财产,而行窃人控制了财产,物主必然失去控制。“既然财物已经被行为人实际控制,那就表明失主已对财物失去控制,很难想有像行为人已经控制了财物而失主尚未失去控制的那种情况。双重标准说主张对普通财物采控制说而对无形财物的盗窃采损失说,而笔者认为在针对电信码号等无形财物所实施的特殊盗窃中对财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根本源于行为人对该对象财物的控制、支配,采控制说这一单一标准即可。因而此说也无法避免控制说的局限性。[3]
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当在贯彻我国刑法理论中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即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基础上,结合被害人对所盗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窃取时的客观状况和主观目的是否实现及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重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客观上来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也就是说,不一定要求行为人直接或具体的占有,根据其对财物的支配力、财物的形状、性质,可以认为其占有财物的,便属于事实上的占有。从主观上而言,占有只要求行为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从行为和手段上来看,这种占有是通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物主的意志,非法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控制和支配来实现的。这种非法占有的手段,无论是客观上的秘密窃取,还是行为人自以为被盗物主不知晓的窃取,都是为了排除物主对财物的支配,建立自己的新的支配关系。因此,行为人只有成功地排除物主对所盗财物的控制并将其完全置于自己的实际支配之下,才能认定为该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因此控制说准确的反映了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法定内涵。盗窃罪的内涵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所谓盗窃在本质上通俗的说就是偷东西,主观上有偷东西的愿望,客观上偷到了数额较大的东西。要想准确的去把握一件事情,只有从它的本质上入手,才能够正确认识它。而要成立盗窃罪,从本质上来说是行为人客观上控制了被盗物品。因此控制说较好的反映了盗窃罪的本质。因此,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控制被盗财物作为盗窃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但是在某些具体的案例中,如果行为人盗窃了受害人需要到期承兑的汇票,即使行为人未能成功支取现金,但是也使受害人在一定时期内,丧失了与票面金额相等的财产价值。若以盗窃未遂论,必将损害公私财产所有权。[4]因此,在实践中,不能单纯采用一种学说,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M].
[2][J].法律经纬,2007,05,324页
[3]赵琦,[J].法学视野
[4]杨国亮,[J].人民检察,2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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