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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理论根底与程序操作问题辨析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观点综述
5月27日,由“恢复性司法与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实证研究〞课题组、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在江苏无锡召开,来自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全国局部检察院的实务界代表参加了研讨会。与会代表围绕刑事和解的理论根底、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刑事和解的模式与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刑事和解的理论根底何在
关于刑事诉讼中和解的理论根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是一个十分重大的课题。一般认为,在国外,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理论最为全面的解说来自美国犯罪学学者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中提出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其中,大家更为认可恢复正义理论或者恢复性司法理论。因为,恢复正义理论在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回归。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陈国庆认为,恢复性司法理论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就已经介绍到中国来了,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引起司法实务部门和立法机关的重视,将其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根底是牵强的。为什么在这两年,才开始刑事和解的探索,从中国来说,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从根本上构成了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因为,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对刑事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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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有学者将我国历史上传统的和合文化作为刑事和解理论根底的观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表达了不同看法,他认为,将产生了数千年的和文化作为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动因上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论证。刑事和解从来不是在系统理论的指导下进行的,而是司法实践中带有自发的、自下而上进行的改革,其生命力在实践中。过去,我们过于强调成文法律传统,从一个理论构建一个制度,从一个制度制定一个成文规定,按规那么来进行一定的实践,这样一条路径正在逐渐被打破,刑事和解从实践中萌芽、开展,逐渐成长发育,将任何理论强加于它,都是不科学的,都过于武断。
而且,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给传统的刑事法理论提出了极大的挑战,陈瑞华教授从三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现代包括近代以来,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学建立的理论根基是犯罪与侵权的严格区分,认为犯罪是对国家秩序的侵犯,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侵权具有私人的违法性、侵权行。在犯罪与侵权的严格划分根底上,产生了刑事诉讼和国家追诉主义,实体真实理念;在民事诉讼中产生了当事人处分原那么、意思自治原那么。刑事和解的出现导致犯罪与侵权的概念逐渐模糊,让轻微犯罪侵权化,国家将轻微犯罪让位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协商,这实际上突出了侵权性;刑事诉讼的民事化,刑事诉讼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使被害人地位和诉权得到充分保障,到达了一个至高点,可以与被告人讨论结果,直接影响实体结果,与民事诉讼的调解具有很大区别。
。从以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为中心转向以国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为中心。过去,将罪刑法定、罪刑均衡、无罪推定、程序正义都绝对化了,传统的无罪推定和程序正义等理论奠定的根底是基于对抗的控辩理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概有80%的被告人是认罪的,一旦认罪,双方典型的对抗就不存在了,所以,要研究基于合作的刑事司法正义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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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刑事法理论提供的是法律价值是一种二元构造,强调非此即彼,从打击犯罪到正当程序,再到实体真实、正当程序,总之围绕一个结果公平,一个程序公平。刑事和解的出现提出了一种新的法律价值,可以称之为第三法律价值:以社会关系的修复代表的司法和谐价值,司法和谐价值不拘泥于结果,也与程序正义没有必然的联系,是在传统的结果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外出现的第三种价值。
在肯定刑事和解应从自身寻找正当性根底的同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汪建成提出,在考虑刑事和解的理论根底的时候,恐怕面临一个从不同层面上进行讨论的问题,和谐社会观是一个很大的理论,但是,具体到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还要挖掘在刑事领域的一些理论,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来探讨刑事和解可能更为适宜。而且,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也应该是有借鉴意义的。
至于该如何认识刑事和解对传统理论带来的挑战,汪建成教授认为,还是要采取两分法,即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毕竟是有其适用范围的,有一局部可以进行合作,有一局部可能要更加走向对抗。
“大家讨论一种制度到底应不应该有一个外乡化的理论根底,表达了一个很好的问题逻辑。〞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志铭评论认为,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理论根底,追溯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追溯到和谐社会、追溯到和合思想,这些都有关联,能够促进我们思考,但是,从因果关系上看,确实很难得出一个确切的结论,存在不够充分的问题。还是要从刑事理论本身来追溯,在我国,刑事理论是很少有个人维度的。从社会的角度看,刑事和解的出现,和改革开放的整体社会开展趋势是合拍的。在现阶段,个人的空间开展了,应该在社会空间中有一种声音了。刑事和解,突出的特征就是,不再将刑事犯罪仅仅看作是国家的问题,与刑事和解的理论根底直接相关的应该还是权利保障理论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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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刑事和解究竟适用于什么类型的案件,这些案件又该具备什么条件,是司法实践中一直探索的问题,目前尚没有达成定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副处长樊荣庆认为,随着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的不断完善,其适用范围将来必然会逐步扩大,尤其是未成年人案件,对轻罪和重罪的处理都将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除了重大恶性暴力、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严重刑事犯罪外,那些侵害客体在一定程度上可赔偿、可修复、可补偿的如轻微人身伤害、盗窃、交通肇事,未成年人强索类案件、抢夺,社会影响不大、情节不十分恶劣的抢劫、寻衅滋事等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而且,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该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害人作有罪辩论且认罪态度良好,双方真实自愿,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等条件。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王利国那么认为,案件范围应限定为轻伤害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且一般仅适用于初犯、偶犯,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和累犯、惯犯、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涉黑案件以及团伙犯罪、流窜犯罪案件不予适用,对不认罪、不悔改或认罪悔改态度不好、没有社会矫正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也不予适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强进一步强调,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严格限制在被害人拥有自诉权的“轻微刑事案件〞范围之内。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敏远认为,如果仅在刑事自诉范围内讨论刑事和解,意义十分有限,如果扩大范围,扩大到公诉案件就面临法律依据在哪里的问题,而讨论刑事和解的意义应该在于扩大到公诉案件。那么,要摆脱这一困境,立法就应该作出一个相应的调整,目前的司法实践要着眼于制度的完善,为今后的立法完善打下根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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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刑事和解主要是民事和解,其实更为主要的是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在罪与罚上的和解,真正的当事人与国家的和解,而且,案件的范围也应有更大的视野,不仅是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案件,还应包括这些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如果把和解局限在这个范围的话也是有限的,能否扩展到特殊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如果不是具有颠覆性对抗的犯罪都可以和解。〞复旦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谢佑平这样认为。
陈国庆主任那么从法律关系角度对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进行了考察。传统理论认为,公诉案件是国家追究犯罪的行为,是不是犯罪、怎么追究、是否追究,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也不以被害人的原谅为前提。在刑事诉讼和解中,有两种法律关系需要重视:一种是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是不是被告人认罪,国家就可以放弃追究,或者从轻处分,刑事和解是不是指国家和被告人的和解;还有一种关系,就是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公诉案件中,过去认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对公权力是没有处分权的。现在的刑事和解可能主要是指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一定的和解,国家有关司法机关对这种和解关系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的手段予以肯定。
“确实,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并不是刑事案件刑事局部的和解,实际上是民事局部和解之后,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局部有一个宽容的态度,有关机关通过审查,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的一种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宋英辉进而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现在的刑事和解分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符合不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在当事人就民事局部达成和解以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只不过原来检察机关对民事赔偿局部重视不够,现在把这一方面突出出来,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来考虑。第二种情况是,不符合不起诉条件,包括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也包括一些比拟严重的刑事犯罪,但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局部达成协议,双方达成谅解,检察机关在起诉的时候,建议法院在量刑的时候从轻处理,这是检察机关一直做的事情,也没有法律问题。第三种情况是,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是否可以和解,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确实通过赔偿等其他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过,检察机关在起诉的时候,建议法院从轻处理,也没有什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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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范围和条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范围决定了条件,条件也实际上限制了范围。〞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建明认为,在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要把握好,否那么,如果范围过大、条件过宽,会导致出现一些社会问题:一是瓦解社会主义的道德评价体系。如果和解广泛适用,有可能导致是与非、善与恶在和解中变得模糊,导致行为标准体系发生变化;二是容易伤及法律的权威,因为和解以后,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不同处理,这有违刑事法同等对待的原那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的印象,这是可怕的,最终会影响长久的和谐。如果范围过宽,刑事和解大规模地推开,可能会影响一般预防,从而最终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具体案件的适用条件,也并不见得一定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些时候就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是很充分,条件也不应过严。
刑事和解的模式与程序
从目前来看,刑事和解并没有固定的模式,根本上是边探索边实践边调整。按照主持刑事和解的主体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司法人员主持的刑事和解模式和非司法人员主持的刑事和解模式。其中,根据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检察机关参与的刑事和解分成确认和解与促成和解两种方式。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李爱君介绍,南京市检察机关的做法是,在受理案件过程中,将符合条件的案件交由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民事赔偿局部的调解,这一方面是基于效率的考虑,一方面是基于效力的考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由于条件限制,有些刑事和解的案件并不能马上到达预期的效果,有的社会关系需要慢慢恢复,有的违法行为需要慢慢矫治,有的可能需要社会帮助,需要整合社会资源,把这样的案件交由社区矫治办公室。在整个刑事和解的模式和程序中,检察机关不是惟一的,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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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远教授认为,关于刑事和解的模式,一般都是多种多样的才有意义,不同模式之间可以展开比拟评价。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目前在发生阶段、初创时期,可以没有固定的模式,不过,从长远考虑,还是应该建立统一的制度和模式。而且,在构建模式的时候,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处于主导地位的是谁,由谁来主导进行刑事和解。其次,轻罪的和解和重罪的和解是否适用同样的模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处长史卫忠指出,当前,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程序方面有一些行为有待于进一步标准,特别是刑事和解方面,有的检察院直接介入调解,并且签署意见;还有些检察院对重伤害案件进行和解,并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是不适宜的。
陈瑞华教授认为,目前的刑事和解,主要是围绕民事赔偿展开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协商和交易过程,如果叫做刑事和解,应该称为民事和解加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把民事和解当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一个情节,今后的改革应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和解的过程要加大精神创伤的恢复力度,不能过于注重经济问题,要有一个各方参与的仪式化的倾诉过程,除民事赔偿以外要关注精神创伤的恢复,加大和解的仪式化,更具有教育意义,更具有实现社会和谐功能意义。二是关于赔偿,决不能仅由被害人和被告人完全主导,检察机关的适度介入还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法学博士李哲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她认为无论在哪一种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追诉犯罪的追诉方,还承当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此职能之下,检察机关应该对双方的和解结果有一个把关作用。而且,检察官应该通过一定的程序,监督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结果的履行,可以不起诉,或者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如果当事人没有适宜地履行和解协议的话,那么就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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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观现实,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那么提醒,从目前来看,实践探索模式很多,各有各的做法,各有各的叫法,各有各的规定,从维护执法的严肃性、标准性来说是不利的,当务之急是标准刑事和解的做法。同时,对于刑事和解陈教授也表示了几点困惑:一是从检察机关的承受能力来说,检察机关能否承受如此大量工作。刑事和解需要做大量的工作,需要联络、协调,赔偿需要落实,而一般情况是公诉部门人员少、任务重,而犯罪呈现出一种增加的态势,如何应对?有没有对刑事和解进行工作量的概算。二是如果将刑事和解不断增加,不断扩大,使整个犯罪呈现一种非犯罪化、轻刑化的趋势,沿着这种趋势开展,会不会导致犯罪本钱的降低,犯罪本钱的降低会不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反弹,会不会最终导致社会治安的降低。
“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是宽的内容,但不是宽的所有内容,对于刑事和解,只能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项工作来对待。而且,要将检察机关可做的刑事和解与理论研究中的刑事和解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认为,就检察工作来说,各地在实行刑事和解的时候,都表现出了谨慎的态度,这种谨慎的态度是值得肯定的,在工作层面上,这是必要的,应遵循严格依法办案,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司法活动,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授权就不能在法律之外进行活动。
从理论上探讨刑事和解的话,思路应该更广一些,刑事和解限制的范围,扩大适用范围扩大到什么程度,包括它的效力如何?有没有正当程序保障?需要立法来解决。所以,要区分检察工作中的刑事和解和理论探讨中的刑事和解,加强理论探讨,最终上升到制度层面,最终通过立法来标准刑事和解,让它更加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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