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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杨立新 朱呈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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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杨立新 朱呈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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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动物之法律“物格〞
杨立新朱呈义
上传时间:2004-11-1
摘要:随着?德国民?第90a条的修正“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对整个法学界带来了宏大的冲击另有环境伦理学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主张的提出似乎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面临着动物获得人格权成为权利主体的现实就在面前。真的可以这样吗?其实环境伦理学的主张并不能等同于法律学的主张法律人格的扩张无法扩张至动物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民的修正主旨也不是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当然在当前形势下对动物的法律保护必须加强在民法中应当将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来对待在法律规那么的适用上应当有别于普通物。这就是本文的主旨。
关键词:动物、法律人格、权利主体、法律物格、动物保护
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开展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主张渐次增多而且有些已不再止于言而是已付诸于所谓的“动物解放运动〞更要求在法律层面实现动物的权利。对此法律人做出了不同的取向有的也参加了为动物的权利鼓与呼的行列仿法学界面临着一次颠覆式变革。对于动物权利的种种主张归根还在于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假设动物在法律中只是处于物格地位动物获得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种种主张就必然不会实现。
一、动物法律人格之肇始
法律人格问题是私法中的一个最根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上下;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开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据考证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根据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人即最起码拥有权的人。正是由于近现代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平等人格)仅对应于罗马法中含有民权的人地位persona才经过演化转变为personality——法律人格。但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民〞(status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身和行动的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
“民〞(statuscivitas)。后世的开展法律人格的范畴不断扩张不仅全部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而且一些团体也获得了法律人格形成了抽象的平等法律人格。私法上的法律人格的概念就是民事权利才能的同义语具有等值性即人作为权利、义务承受者的属性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人格〞描绘了一个拥有法律权利的实体。对此在民法学界并无太大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persona一语也有其哲学上的意义来源于斯多噶哲学的“具备理性的实体〞。这种建立在人的伦理性之上的人的法律人格的出现是法律人格正式确立的哲学基点。它了法律人格在其后的开展中将意思存在和意思自治作为法律人格、平等的表现。也正是此点不具有意识才能的动物在普通法――上在整个西律中――一直作为客体这已经成为范例。考虑到与“法律人格〞概念的对称问题我们拟将动物在法律中的客体地位称为“法律物格〞。“法律物格〞描绘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财产来对待。动物的法律物格起源于的最早的法律制度历经希腊、罗马、中世纪的法律制度直至近现代的无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诸国莫不将动物放在法律物格的地位。
时至今天受制于公众保护环境与动物意识的觉悟、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因素动物权利的呼声日渐高涨并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了影响。这种影响及于法学界考察现时法学界有关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归结起来不外乎三种一为动物完全法律人格二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三为动物无法律人格。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即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有的主张“扩***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安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详细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更有甚者有的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以及“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就目前情形而言主张动物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在我国主要表如今环境法学界他们主张环境资源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于法律是否调整人与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的关系进而主张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物的权利的主张我们认为值得商榷这实际上是“见物不见人〞的观念在作祟。确实环境资源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本质上所谓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种种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映射动物、植物、岩石等只能是被法律的客体在法律上处于物格地位。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似乎不那么容易人承受因此认为“假设为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一下子给予他们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无益于束手。这意味着虽然赋予生态、环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对诸如此类的主张我们称之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即动物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但享有权利的动物主体范围存在有限性只有野生动物与宠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的动物仍然处于法律物格地位如具有法律人格的“动物将不包括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他们不同于家养的宠物和野生动物。〞而且在主体权利的范围上也存在有限性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那么专属于人类。不过持有这种动物限制法律人格主张的也未形成统一也只是处于探究阶段“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考虑的问题。〞
针对“动物法律人格〞的标新立异有的学者保持了清醒与警觉坚决反对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对待我们将这种主张概括为“动物无法律人格〞。动物无法律人格简而言之就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应当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这可能是我国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人格问题讨中为数不多的声音之一但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人格的沉默并不代表着对其认可我们认为这或许是民法学界认为环境法领域对动物法律人格的积极呼吁不值一驳说明了大多数民法学者坚持动物的法律物格立场。
我们坚持最后一种主张即坚决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化反对动物享有人格和人格权。为使得动物法律人格问题得以明晰我们拟从动物法律人格者所持的理根底、权利主体的扩张及对大陆法系民中动物法律地位的规定的正确解读等方面进展分析这些方面是否如动物法律人格者所阐述的那样充分、严谨相信受众自有判断。当然我们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并非漠视对动物的保护当前我国的现状我们将提出民法对动物保护的因应浅见。
二、环境伦理与动物法律人格
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理根底是环境伦理学〔EnvironmentalEthics〕或生态伦理学〔Ecoethics〕。环境伦理学是随着社会的开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兴的伦理学它与既往伦理学的一个明显区别是它既要求人际平等、代际公平又试图扩展伦理的范畴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心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伦理经数十年的开展已经形成主张有异的各种不同学派主要的分为人类中心与非人类中心两个根本流派。
〔一〕环境伦理学主张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学说

人类中心又有传统人类中心与开通人类中心之分。传统人类中心把人看成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改造和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义务的外在表现。而开通的人类中心认为地球环境是所有人〔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任何、地区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为了局部的小团体利益而置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于不顾人类需要在不同的和民族之间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建立与环境保护相适应的更加合理的国际秩序也要给后代留下一个良好的生存空间当代人不能为了满足其所有需要而透支后代的环境资源。

在对人类中心伦理观反思的根底上兴起了非人类中心环境伦理观也被称作生态中心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动物解放/权利〞、“生物平等〞与“生态整体〞。
〔1〕动物解放和动物权利
以辛格〔〕为代表的动物解放认为我们应当把“平等的关心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这一伦理原那么扩展应用到动物身上去我们有义务停顿我们那些给动物带来痛苦的行为;而以雷根〔〕为代表的动物权利认为我们之所以要保护动物是由于动物和人一样拥有不可进犯的权利动物也拥有值得我们予以尊重的天赋价值这种价值赋予了它们一种道德权利即获得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了我们不能把动物仅仅当作促进我们的福利的工具来对待就像我们不能以这种方式来对待其别人那样并认为动物权利运动“力图实现的一系列目的包括:1、完全废除把动物应用于科学研究[的传统风俗];2、完全取消商业性的动物饲养业;3、完全制止商业性的和性的打猎和捕兽行为。〞
〔2〕生物平等
生物平等主张将道德关心的范围扩大至所有的生命代表性的思想有泰勒〔〕的“尊重大自然〞观点和施韦泽〔〕的“敬畏生命〞观点。
泰勒把生态系统描绘成一个“由植物和动物组成的、联络亲互相合作的联邦。〞所谓尊重大自然就是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拥有同等的天赋价值和一样道德地位的实体它们都有权获得同等关心和照顾。
而敬畏生命的根本要求是: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那样敬畏所有的生命意志满怀同情地对待生存于自己之外的所有生命意志。一个人只有当他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的把植物和动物视为他的同胞并尽其所能去帮助所有需要帮助的生命的时候他才是道德的。认为在生活的过程中一个人确实要偶然地杀其他生命但是这样做必须是为了促进另一个生命并且要对
“被牺牲的生命怀着一种责任感和怜悯心〞。
〔3〕生态整体
生态整体认为一种恰当的环境伦理学必须从道德上关心无生命的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环境伦理学必须是整体的即它不仅要成认存在于自然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把物种和生态系统这类生态“整体〞视为拥有直接的道德地位的道德顾客。属于这种思想的主要有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学〞、纳斯〔〕的“深层生态学〞及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
大地伦理学宗旨是要“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限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由它们组成的整体:大地。〞并把“人的角色从大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大地共同体的普遍成员与普通公民。这意味着人不仅要尊重共同体中的其他伙伴而且要尊重共同体本身。〞
而深层生态学那么主张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开展的权利:假设无充足理由我们没有任何权利消灭其他生命。随着人们的成熟他们将可以与其他生命同甘共苦。
自然价值那么把人们对大自然所负有的道德义务建立在大自然所具有的客观价值的根底之上。由于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价值――一种超越了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系统价值因此我们既对生态系统中的个体、也对生态系统本身负有道德义务。
〔二〕以环境伦理作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理根底的错误
通过上述对环境伦理学动物权利主张的简单梳理可知环境伦理学者对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界提出了许多异于传统的“创见〞这既是对社会开展的因应又是对环保运动的指导。然而人迷惑的是即使是在环境伦理学界也尚未形成通说且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的一些观点法律界许多学者却“如获至宝〞认为“环境伦理学与法律的关系不仅在于直接作为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理根底而且在于对民法根本原理和根本制度的影响。〞其中影响表现之一即为根据环境伦理一些赋予动物权利主体资格的主张进而推进到法律领域赋予动物法律人格使动物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对此我们认为以环境伦理作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理根底的主张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首先环境伦理学与法律中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意蕴。权利有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之分我们通常所讲的权利大多是法定权利也称为法律权利指的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别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因此法定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特定概念是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而“‘道德权利’一词可以用来表达所有这样的权利:它们是先于或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这种意义下的道德权利形成一大类并且进而可分成各种不同的权利类型它们之间除了不〔必然〕是法定的或规定的这一点以外很少有共同之处。〞而且还可初步区分为****惯的权利、理想的权利、凭良心的权利及履行的权利这四种具有特定意义的“道德权利〞。环境伦理学者主张的“权利〞更多的是从道德角度所作的阐述仅具有道德的意义。如环境伦理学者纳什在其?大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开宗明义的指明:“对‘权利’一词的使用带来了大量的混乱。如今我们只需知道有些人是在哲学或法律的特定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的有的人那么用它意指大自然或其中的一局部所具有的人类应予尊重的内在价值。〞显然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不同我们不能将环境伦理学主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等。细究起来有些法律学者根据环境伦理学赋予动物权利的主张即认为动物法律人格的存在其实是从根本上未对法律的“权利〞概念予以准确把握。
其次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虽然严但两者存在根本不同。“任何人类共同体都会形成特定和价值观以调整人们对别人或对自己的行为。它们可能建立在文化经历、信念、哲学命题的根底上或者建立在伪对历史进展的超验解释的根底上。人们****惯上将这种调整体系称为‘道德’或者常常与其含义一样的‘伦理’而其内容那么变动不居。在现代研究中人们将风俗及其价值评价体系统通称为‘道德’对道德的研究那么称之为‘伦理’。〞虽然法律与道德都是建立在共同的价值观根底之上但法和道德在其的约束力和强迫性上有所区别法律通过或可以通过强迫来保障而道德旨在洞察行为者的内心。对法律与道德两者之间的关系哈贝马斯指出“法的本质合法性既不得与道德效力混为一谈亦不应将法律与道德决然割裂。法律被理解为对于弱势之后传统道德的一种有效补充与配合〔plement〕。〞现阶段“西方伦理学尤其是非人类中心的伦理学在目前仍应将其视为环境道德的高级伦理它所追求的高超理想实际上很难转化为现实只能表现为一种软弱无力的仁慈愿望。虽然它对于进步人们的环境道德程度减少环保政策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力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毕竟法律与道德在产生的社会条件、表现形式、体系和构造、作用范围、义务特点、制裁方式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环境伦理学的主张不能等同于法律主张。因此环境伦理学所涉层面主要为道德不能根据环境伦理中动物权利主体的主张就认同在法律中确定动物的法律人格。
再次在动物法律人格的进路中存在不现实性。从法学史来看实在法的产生通常要经历两个阶段一个是道德化的过程另一个那么是合法化的过程。道德化是对原初的利益关系进展道德的调整而形成的一种应然的权利和义务而合法化那么是在此根底上所作的再次调整从而将应然权利和义务转换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动物的法律人格问题的法律化从范式考察亦应当经过由道德化而法律化的进路。但即使在道德上动物的主体性虽有环境伦理的支撑但其合理性与实现的可能性尚存疑问且环境伦理学者对此问题也莫衷一是;在法律维度即使有少数人拾人牙慧的学者主张动物法律人格但他们自己也对动物法律人格缺乏充分的证对其详细实现也缺乏可行的措施更不用说他们在法的价值根底层面的冲突、法律形式表达的制约、传统法律思维的限等问题面前束手无策。可见动物法律人格的进路是一个大问题主张动物法律人格的环境伦理学者与法律学者都未能对此问题予以解决。
可见动物法律人格在法律上并未获得认可而且也无法获得法律的认可仍然是一种道德阐述。“反之有关动物权的主张那么似乎有点不同。其要求人与动物的〔物种上〕平等并且透过等同于的动物权的设定而使得动物与人都可以以主体的形态参与秩序的形成和运转。这应该是尚未得到共识的道德阐述而已而不是道德当然更不是一个具有强烈的强迫力的法律。〞而且“也就是说即使是道德上得到充分证的他们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可待具有效力:用这些来指导其理的那些人也可以待所有其别人也符合的行动。因为只有在实际上普遍遵守规那么的条件下可以导致对这些的辩护的那些理由才是算数的。既然从道德洞见中无法一般地望一种有理效果的约束力从责任伦理的角度来说对相应之遵守只有当它获得法律约束性的时候才是可合理待的。〞在时下动物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即使在环境伦理学中也并非那么人信服以此作为理根底遑动物法律人格就缺乏坚实的理根基更无法形成合理待性无法作为一种运作。
三、法律人格不能扩大到动物
持动物完全法律人格或动物限制法律人格的言中莫不以权利主体的扩张作为其主要据之一而且无在环境伦理学界还是在法学界都将此视为必然进展的历史进程认为动物法律人格是权利主体扩张的下一个阶段。我们认为这样的主张是不正确的法律人格不能扩大到动物。
〔一〕法律人格的扩大不是一个无限的过程
针对这一权利主体的扩张过程有的学者质疑“奴隶成为主体子成了主体妇成了主体一切的人都成为生而平等的主体如今还有需要成为主体的呢?〞他的答复就是:下一步动物需要成为权利主体。甚至有的还主张法律人格从自然人、法人拓展至非人类的生命体。针对这类持动物法律人格者的主张我们不禁要问:法律人格真的存在一个永久的无限扩大过程吗?对此应当从法律人格的根本理上予以分析。
在创立的伦理人格哲学中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才能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的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这一概念在?德国民?制定之时被加以移植极大的影响了?德国民?的权利主体等根本概念。曾说道:“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才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这种“人〞与“物〞两分的思想表到达?德国民?中就是将“人〞作为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而“物〞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在?德国民?中使用的“人〞是一个形式上人的概念只要具有权利才能即可这样就使得“人〞的概念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将法人这类形式物包括在其中。但是这并不影响在法律人格的判断中将意志才能被作为一个最根本的〔其实这也是受“理性〞思想的影响〕。自然人的意志才能容易被人理解法人的意志才能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归结到由自然人构成的法人的意志实际上根源还在于自然人。因此具备法律人格成为权利主体意志才能的有无是一个根本的。所以法律将动物作为权利客体对待使其处于法律物格地位而人那么是权利的主体处于法律人格的地位这也是容易人理解的。
但是在动物法律人格者的眼中意志才能的区分不再重要何种实体、何种生命应成为法律主体是一个历史的且伴随法律将来的法律命题;进而形而上地根据法律人格的扩张过程来断定动物必将获得法律人格。
我们认为诚然从历史进程的角度来看法律人格的范畴确实存在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这一法律人格扩大的过程是从两个向度进展的:一是在自然人范围内扩大即从最初只有家父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主体享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到逐渐赋予家子、外乡人及奴隶以法律人格直至近世的民无一例外的赋予自然人以形式的、抽象的平等法律人格;二是向社会组织扩大即从最初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到后来一些如法人、合伙、等社会团体也逐渐获得了主体资格具有了法律人格。然而这种扩大是没有任何限度的还将无限的扩大下去吗?假设认可权利主体或法律人格的无限扩大就像环境伦理学者所说的那样“鸟、花、池、野生生物、岩石、原始林、田园的清洁空气〞都具有法定权利那么还会是权利客体呢?权利又要如何落实呢?从自然科学的角度而言任何进程都有一个临界点不存在无限的可能法律人格的扩大亦是如此只能是在人类属于同一物种这一科学前提下法律人格只能在所有人类范围内进展扩大。现时各国的权利主体都没有超越临界点仍然属于具有意志才能的主体范畴之内。
〔二〕动物的特征其不能具有法律人格
对动物特征的考察必须首先搞清楚它所隶属的门、纲、目、科、属和种但由于动物种类的繁多及宏大差异对动物的整体作出特征考察有些勉为其难。由于猿类跟人在外表与体内机构方面都很相似我们试对猿类的特征进展分析并同人的特征进展比较。这种选择有一个的好处就是假设可以得出猿类不能具有法律人格的结那么与人类最相类似的猿类都不能具有法律人格那么其他动物就更不能具有法律人格了。
猿类的本质特性是动物的生物性猿类不具有自觉能动性缺乏自我意识。其附属于生物演化的根本规律――遗传与适应的交互作用促使物种变化推动生物界的进化。在与自然界的关系方面:猿类仅仅本能地利用自然界通过躯体本身的变化以适应环境条件。而相比之下人的本质特性是人的社会性人类具有自觉能动性有自我意识。其附属于社会开展的根本规律――消费力与消费关系的矛盾运动推动新旧社会的代谢。与自然界的关系:人能有意识地支配自然界利用工具进展劳动消费为自己创造新的生存条件。由此比照可见动物仅仅利用外面的自然界并且只是由于自己在场才使自然界中有变化而人那么以自己所作出的改变来迫使自然界效劳于他自己的目的支配着自然界。恩格斯曾在?劳动在从猿到人转变过程中的作用?一文中指出:一切动物都不能在自然界打下它们意志的印记而唯人能之。由此可见猿类虽然与人相类似但是它毕竟是动物不能享有法律人格。人与动物不是一个物种而且人与动物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从生物学上也说明了动物无法具有法律人格成为权利主体。
许多持动物法律人格者认为在民法上没有行为才能的自然人如幼儿、白痴、植物人和精病人仍然享有法律人格仍然是权利主体而在与人沟通方面某些动物的表现不逊于以上自然人他们认为没有意志才能与行为才能不应该成为动物享有权利的障碍如“从民事行为才能上来说尽其〔动物〕不具有意思表示才能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行为才能但也不能绝对地说没有民事行为才能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因此认为赋予动物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说是完全没有道理的〞。我们认为人类社会的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也是为人制定的而动物无法理解人类的法律。即使是幼儿、白痴、植物人和精病人他仍然属于人的范畴虽然他们在意思才能上有所欠缺但是其别人对他们的利益总体上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幼儿终归会长大并获得完全行为才能精病人也可能会被而恢复行为才能植物人也可能醒来成为正常人。而即使是多么聪明的动物它们也不能明白人类的法律当然无法赋予动物法律权利更无法要求动物承担法律义务。在一定意义上将动物与幼儿、白痴、植物人和精病人等人类的一局部进展等同比照也是不严肃的即使是行为才能有欠缺的人也不可能与动物处于同一地位相信即使持动物法律人格者也不会认为自己幼儿时如同动物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