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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实践思考.docx

上传人:青青松松 2022/12/7 文件大小:2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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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归入刑法例制范围后,“醉驾第一人”、“官员醉驾”、“名人醉驾”等信息被不断曝于媒体。
一年来,“醉驾入刑”这一话题素来不断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同时,“醉驾入刑”在司法办理中的问题、窘境也渐渐浮出水面。笔者所在的检察机关公诉了北京首例查获醉酒驾驶案和高晓松、刘惠等一批引起关注的醉驾案,现就醉驾办理中部分有争议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谈一些见解,以讨教大方,和同仁一同深入对该罪名的认识。
一、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
醉驾的证明系统是依据醉驾犯法组成要件为基础建立的并为揭
露犯法、证明犯法而把凭证相互组合起来的系统。它所解决的是醉驾
案件中,哪些事实需要凭证证明,要实现证明任务,达到证明标准,
需要哪些凭证。证明行为人醉驾,除了行为人具备完好刑事责任能力
的主体凭证外,必然证明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
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和行为人“醉酒”两方面。前者一般由证证人言、
嫌疑人供述和有关音像资料即可证明,在实践中无过多争议。对于以
何种标准认定行为人醉酒,能否要考虑个体差别有不同样声音。
国家质量督查查验检疫总局最新宣告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查验》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达到80mg/100ml的为醉酒驾驶。当前,司法机关基本一致以血液酒
精含量作为醉驾判断标准。同时,有部分见解认为,判断醉驾的标准应坚持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主,辅以表现个体差其他“人体平衡试验”。这样既表现了一致性,又照想到差别性。实质上,这种见解是将判断醉酒的国家标准与平时判断一个人能否喝醉的民间标准混作一谈,也有违醉驾犯法的法律特点。
醉酒驾车犯法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致使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开初认为其拥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详细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行法定的犯法行为,无论能否发生详细的危险,
都认为有伤害法益的危险而组成犯法。醉酒驾车犯法伤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次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详细判断行为能否拥有详细的危险。在醉驾的评判标准中一旦考虑行为人酒后的实质驾驶能力,就凑近于判断醉驾的行为能否会产生详细的危险,与醉驾为抽象危险犯的法律
特点是相悖的。每百毫升80毫克的法律标准是依据统计学的广泛规律来确定的,具
有其科学性。假如考虑详细每个人的身体差别,比方酒精代谢能力、酒精耐受力,那就无标准,也无法例可言了。
其他,对于嫌疑酒后驾车人员拒绝抽血配合检查,能否可以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能否醉驾的凭证以及行为人需要肩负何
种法律结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美国大部分州,即便检测结果显示被检测者的血液酒精浓度没有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拒绝向警方供给血液、呼吸和尿液样本的行为也属于严重的违纪行为,将马上致使驾照被警方取消,在庭审中还会被视为“有罪凭证”。
在我国,现行国家标准对酒驾和醉驾的定义均是血液中的酒精含
量为标准,而人体在呼吸过程中呼出的气体是不含血液的,无从直接
检测出酒精含量,呼气式酒精检测形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结论是依
据必然的医学和化学公式计算出来的。而这一计算过程,终归科学与
否尚在进一步实验论证阶段,能否作为判断酒驾和醉驾的第二标准,
当前还没有法律和国家标准予以明确认可。呼气式酒精检测作为一种临
时检测手段,有其便利、快速、操作简单等特点,但该方法受被检测
人身体状况影响较大,且易受诸多可能影响检测结果因素的搅乱。从
已有的案例看,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与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存在较大差
距的状况多有发生。刑法是对违纪行为最为严格的处分手段,定罪依
据的凭证必然在程序上和实质上均无瑕疵。因此,笔者认为呼气式酒
精检测值只能作为印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的参照值,而不宜独立作为
直接凭证并且奏效。
至于能否逼迫嫌疑人供给血样的问题,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反
对自我归咎原则旨在禁止司法机关使用暴力、逼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取
得嫌疑人的陈述、认可或痛快,这一原则只合用于逼迫嫌疑人供给言
词凭证,因此采用必然手段使嫌疑人接受合理的身体或精神检查,如
提取指纹、踪迹、血样等,不受此原则限制;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已
经对该问题的办理供给认识决方案:刑诉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
被害人、犯法嫌疑人的某些特点、伤害状况或许生理状态,可以对人
身进行检查。犯法嫌疑人假如拒绝检查,侦探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逼迫检查。获取嫌疑人血样是对判断其醉酒生理状态的必要检查
步骤,因此,笔者认为逼迫抽血在以下四种状况时可以合用:第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第二,嫌疑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第三,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第四,发生交通事故。
二、醉驾要点凭证合法性之保证
能否以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之外的其他凭证,综合认定驾驶人的醉酒状态,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当前,除个别重要案件以嫌疑人口供、事故现场录像等凭证认定嫌疑人醉酒驾车外,如北京市陈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暂未出现以其他凭证直接认定醉酒的危险驾驶案,血液酒精含量基本成为判断醉驾的唯一标准,检测报告则成为了认定醉驾的要点凭证。
检测报告属判断结论,是对已收集的特定血液凭证进行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报告以存在作为判断对象的血液凭证为前提条件,其形成过程包括血样收集和酒精含量检测两个环节,两环节的主体和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除刑诉法和有关法律法例对于判断的一般规定外,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存在一些特别问题值得关注。
就主体而言,血样收集一般是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中发现灵巧车驾驶人有醉酒驾车嫌疑时进行,抽取血样应由医务人员在交警的督查下按要求操作,可在查获现场也可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医务人员、交警及嫌疑人均应在相应文书上署名。对于交通警察能否有醉驾刑事案件检查权的争议,笔者认为查处交通违纪行为是交警的法定职责,只需其执法行为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其在执勤执法过程中收
集的醉驾凭证,完好可以成为刑事案件凭证。正如工商管理部门、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等拥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定案凭证,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阻拦。
检测报告的出具主体为拥有资质的判断机构,实践中一般为公安系统建立的判断机构。对于医院能否出具检测报告的问题,笔者认为总的原则是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各地的实质状况,进行灵巧变通。血液酒精检测要求检测的实时性,且技术难度相对偏低。
而在部分经济欠发达的偏僻地域,查处醉驾、获取血样的地址距离有资质判断机构行程较远,不可以保证送检的实时性必然影响判断结论的科学性。司法判断实行判断人负责制度,依据我国当前司法判断系统和判断人才的实质状况,判断人分为职业资格型判断人和专聘资格型判断人两类。解决部分地域血液酒精检测的实时性问题,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6条的规定,从当地具备血液酒精检测仪器、设施的医院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赞同后,制作《邀请书》,将具备资质的医务人员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邀请为专聘判断人,认可其从事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资格。讨论医务人员能否被邀请为判断人的标准,则应参照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司法判断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中对于申请从事司法判断业务条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