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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监督机制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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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监督机制初探
——“六五〞普法系列讲座之六
作为不同的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与诉讼既有区别,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实质就是仲裁与司法权的关系,或者说是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是指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关系。
诉讼对仲裁的支持主要表达在两方面:一是通过诉讼程序中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方法,确保仲裁的顺利进行。由于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它无权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在仲裁程序中,当遇到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的时候,仲裁机构只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便于仲裁裁决的执行。二是通过诉讼执行程序,仲裁裁决得以最终实现。仲裁机构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裁定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诉讼对仲裁的监督主要表达在对仲裁协议的监督及仲裁裁决的监督。诉讼对仲裁协议的监督,是指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诉讼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诉讼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又可具体分为二种制度,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做了规定,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做了规定.
由于我国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不同的标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世界上主要国家及国际条约的审查标准精神相一致,而对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那么不同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标准,本文下面只讨论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现状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
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做了规定。仲裁法第58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申请撤销的具体事由,其中第二款又包括了六条,具体如下: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的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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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标准,仲裁法第58条第二款的1、2、3、6项属于程序性规定,第4、5项属于实体性规定。
第三款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对此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清晰的界定。对于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大陆法系国家称为“公共秩序〞,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公共政策〞,但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开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根据公共利益的内容来看,仲裁法58条第三款属于实体内容的规定。可见,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既有实体的监督,又有程序上的监督。这种既有程序监督又有实体监督的模式被称为全面监督机制。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通行的监督范围,或者说国际社会的立法通例,是对非实体内容进行广泛的监督,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监督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趋势。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了重新仲裁决制度,也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范围。所谓重新仲裁,指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法没有做具体规定,在仲裁法司法解释出台前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这导致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标准不统一。为改变这种状况,2023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对什么情况下应当进行重新仲裁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现状
所谓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执行仲裁裁决。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不应执行的情况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制度。
2023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了规定。其第二款的具体内容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的;5、实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内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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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这些规定中,1、2、3属于程序规定,4、5、6项以及第三款属于实体规定。我国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申请撤销裁决一样,既有程序审查,又有实体审查。通过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比拟发现,1、2、3、6以及第三款内容都是一致的,只有第4、5项不同。
三、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两者之间的冲突
〔一〕、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果该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应予撤销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的这一裁定具有终局的效力,不得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不得提起再审和抗诉。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在什么期限内提出,那么法无明文规定,似乎不受限制。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在申请不予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却并未对裁决的本身效力进行评价,只是说明人民法院拒绝给予执行配合而已。而事实上,仲裁裁决的效力已被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所否决,形成了“法律上有效,事实上无效〞的局面。正因为如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败诉方,仍有时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对抗胜诉方的执行申请,使得仲裁的独立性、公正性、经济性、效率性无从表达,同时也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使得申请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四、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建议
针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审查制度在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冲突,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
〔一〕、将对申请撤销仲裁的审查和对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在程序上予以合并,统一纳入审判程序。
〔二〕、简化仲裁司法监督机构,标准其司法监督工作的程序。目前对仲裁裁决,交由审判庭审查;对裁决的申请不予执行,那么交由执行庭审查。这种现状人为地复杂了分工。因此,标准其工作程序,确认一套评价标准,交由一个部门去审查为宜。
〔三〕、限制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在司法审查的内容上,应进一步缩小范围,淡化全面监督的色彩。仲裁司法监督应仅限于仲裁裁决的内容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