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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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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市统计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上海市统计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14日
上海市统计条例
(2016年9月14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发挥统计在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统计活动,包括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所需的资料和证明。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享有了解统计调查项目、不受干涉提供统计资料、拒绝非法统计以及统计资料不被滥用等权利。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统计活动过程中实施质量控制,制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工作规程,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监管。
第七条本市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高效和便捷的统计信息化系统,提高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和存储技术水平。
第八条本市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完善统计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查询、公示、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管理规范。
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情况等统计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作为有关行政机关采取激励和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九条本市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特征的统计指标体系,完善本市统计技术规范,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第十条本市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并与国家统计局在本市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建立统计联系协调机制。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管理和服务职能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