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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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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论文
文章标题: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论文
(该文荣获**市律师协会2005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自古以来,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理想;热爱和平,崇尚和美,追求和谐,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高尚品德。然而,和谐社会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必须借助
于法治的践行。在法治社会,诉讼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最基本形式和最后保障。公益诉讼为人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提供了新的途径,从而推进法治的完善与和谐社会的建构。
一、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和”字最早见于金文,有关“和谐”的思想源远流长。《左传》写道:“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诸子百家争论不休,但对“和谐”却都心向往之。从孔子的“和为贵”、“和而不同”,到墨子的“兼相爱”、“爱无差等”,再到孟子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都表达了社会和谐的主张。在西方思想史上,从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的“整个天是一个和谐”、柏拉图的“理想国”,到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的“全世界和谐”、欧文“新和谐公社”,都反映了人们对和谐美好社会的憧憬。与历史上关于和谐社会的各种定义不同,社会主义社会关于和谐社会的定义有着全新的科学内涵——“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二、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法治保障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治保障。法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是凭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的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不是靠任何人格权威,不是靠权力者的威严甚至特权。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制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终标准;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人或任何组织包括政府都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规束以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摆脱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形成高度稳定有序与和谐状态的必然要求,从而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法治的核心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现代法治内含民主,其精髓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手段和统治工具变为人民在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以法来有效管理国家、约束政府权力,使其合理运用、不致滥用和***,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法制权威。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在现实生活中,人民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有权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公益诉讼制度迎合了当前社会广大人民群众对权力制约、实现法治的迫切渴望,为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提供了一种可靠的方法。
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促进法治发展
英国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与司法救济唇齿相依,没有救济,权利就只是一纸空文。在法治国家,权利必定意味着司法上的救济。司法救济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维护利益不受侵害的解决途径,是保障现代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手段。因此,在法治社会中,诉讼被公认为是保护法益的一种普遍和有效的方式。诉讼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私益诉讼旨在保护个体利益,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或社会全体或部分成员享有的共同的、整体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是指国家的利益,社会利益是指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可以区分的,但有些时候,二者是交织在一起的。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将日益发展,为全体公民所享有的权益将日益扩大,社会公共利益将日益受到重视。在我国,社会体制决定了对我国公共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由于目前约束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主体的行为规则大多是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的,真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约束社会主体的准则还不完善,这易导致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偏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从这个角度来看12全文查看,法律上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保护公共利益。而且,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诉诸司法救治是法治应有之义,因此,公益案件也应纳入现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