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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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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
——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
肖建国
【摘要】2008年实施的民诉法修正案赋予了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权,但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利判断所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判断标准和效力均有别于审判法官的判断,权利判断的性质为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而非实质物权、真实权利。在有体物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标准是物权公示原则;在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股权、知识产权等)作为执行标的之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标准则为权利外观主义。以上述判断标准为依据,可以总结出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若干判断规则。
【关键词】执行标的;实体权属;案外人异议;物权公示原则;权利外观主义
【全文】
基于近代民事诉讼法典编纂以来审执分立的推行,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被立法者设计成奉行不同程序原理、实现不同程序机能的两种民事程序制度,由此导致了后世单行的民事执行法的诞生。众所周知,审判程序中民事法官必须回答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之存否问题,审判法官的判断系对于权利争议的最终的、实质性的、发生既判力的判断,同时,审判法官的不作为将构成拿破仑法典第4条意义上的拒绝裁判罪。(注释1:拿破仑法典第4条:“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时,得依拒绝裁判罪而追诉之。”)然而,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宗旨在于通过行使执行权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权利,因此,执行法官对执行当事人、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尤其是对于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是否有权判断以及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审查判断,就成为民事执行理论和实务中备受争议的疑难问题。
一个常见的简单化的观点,是以“审判权是判断权,执行权是实现权”为由,机械地认为执行程序绝对排除法官的权利判断;另一种比较多见的观点,是以“执行程序中法官不得对权利争议进行实质性判断”为由,推论出“执行程序中法官不得进行任何权利归属的判断”。可以确定地说,上述两种观点均偏于一隅而陷入论证上的误区,当然详细讨论上述观点之所以错误并非本文的任务。(注释2:学界过去一般认为,民事执行权在内部构造上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2009年7月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将执行裁决权更名为执行审查权,以区别于诉讼裁决权,由此确立了执行实施权与审查权二分的执行权配置。但该“意见”并未明确执行审查权行使的标准、程序及其与民事审判权行使的区别何在。)笔者认为,审执分立并没有隔断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判断,实际上,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查找、控制,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都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判断息息相关。问题在于,执行程序中实体权属的判断与审判程序中权利争议的实体判断究竟有何不同?换言之,判断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究竟遵循何种有别于审判程序的判断标准?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本文的核心内容。
一、执行标的实体权属判断的性质
强制执行属于对物执行,执行标的以被执行人拥有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法院须首先查明债务人责任财产,才能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和拍卖、变卖、价款分配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在财产的查明、控制和处分中,难免发生误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加以执行的情形。对此,各国立法均设立了救济案外人权利的法定程序。我国民诉法第204条专门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且提出异议,表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执行标的实体权属问题发生了争议,故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案外人有权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注释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
“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不准许强制执行的第三人异议之诉”。)通过审判程序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作出最终的实质判断,而执行机构并不作任何审查,因此也谈不上执行法官依据何种标准判断权利归属问题。然而,我国民诉法第204条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前,先行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的审查过滤。全国人***工委民法室在阐述该条的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