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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号代理词.doc

上传人:yjjg0025 2017/9/11 文件大小:34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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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张亚男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二审代理人参和本案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合理的赔偿要求予以了支持,故一审判决民事部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
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四项费用系上诉人已实际产生并支出的,故该部分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二、上诉人诉请11673元误工费和事实不符,恳请法庭根据客观证据作出正确认定
根据成都铁路局贵阳车辆段劳资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原告6-10月工资情况》及《原告生病以来未得到一次性奖情况》,。恳请法庭根据上述客观证据认定上诉人误工费。
三、对上诉人诉请中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部分,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1、20000元后续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
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的医疗证明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报告,而是仅凭个人主观推断便向被上诉人主张20000元后续治疗的费用,显然该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2、4650元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上诉人仅系两处10级伤残,鉴于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病历报告》在诊疗计划中明确标注了“普食”(即普通饮食即可),而上诉人又未向法庭提交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医嘱,代理人认为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中亦记载的“清淡饮食”,足以证实就上诉人伤情而言无需增加营养,即上诉人并未实际产生所谓的营养费损失。
3、3000元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鉴于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实自己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项诉请同样因违反上述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但考虑到上诉人往返医院必将产生一定交通费,故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无证据支持自己该项诉请的情况下,酌情支持交通费200亦属合理。
四、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业票据(发票号:3121800)记载的收费内容,表明了上诉人住院期间共计产生940元的护理费,该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当中,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护理费明显系重复计算。同时,就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的问题,根据其向法庭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