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医疗机构药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师工作,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提高医疗质量,维护医疗机构药师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药师,是指依据本办法经过资格认定,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药学技术服务、药品管理和药事管理相关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机构药师包括药房药师和临床药师。
第三条医疗机构药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医疗机构药师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到保护。
患者、其他卫生人员及医疗机构药师相互尊重。
第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医疗机构药师的工作条件,保障医疗机构药师待遇,加强医疗机构药师队伍建设,促进医疗机构药师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师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内做出突出贡献的医疗机构药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医疗机构药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八条医疗机构药师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医疗机构药师资格认定分为药房药师资格认定和临床药师资格认定。
第九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药师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药师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承担医疗机构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中等专业学校药学或临床药学专业毕业,在医疗机构药师指导下按照规定试用合格的,可以申请药房药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床药师资格认定。
(一)本办法印发之日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取得副高级以上临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2、经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临床药师岗位培训合格的;
3、取得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在医疗机构连续专职从事临床药物治疗工作满5年的。
(二)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高等医药院校临床药学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按照规定经规范化培训考核合格的;
2、本办法印发前开始接受国院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临床药师岗位培训,在本办法印发后培训完成并合格的;
3、具有高等医药院校药学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及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按照规定经转岗培训合格的。
第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类情形规定的临床药师资格认定,实行资格认定前培训制度。
临床药师资格认定前培训分为规范化培训和转岗培训。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开展临床药师资格认定前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临床药师资格认定前培训应当在临床药师培训基地中进行。
临床药师培训基地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制定。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临床药师培训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经认定的医疗机构药师相关信息应报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将医疗机构药师相关信息以适当形式对社会公示。
第二章
第十六条药房药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药品物流管理、处方和用药医嘱审核、药品调剂、静脉用药集中调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指导病房(区)护士请领、使用及管理药品;
(二)负责系统药品质量管理及监控,报告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和用药错误,防范用药风险;
(三)实施处方点评和超常预警,开展药物临床应用相关监测和药物应用评价,促进药物合理使用;
(四)负责提供用药信息及药学咨询服务,向患者交待药品使用说明、指导安全用药,向公众进行健康教育;
(五)参加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药物供应目录药品的遴选及专项处方点评指南的编写;
(六)参
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培训工作;
(七)结合临床及药物治疗实施,进行药学临床应用研究;开展药物利用评价和药物临床应用研究;参及新药临床试验和新药上市后安全性及有效性监测;
(八)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管理;
(九)其他及医疗机构药学相关的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临床药师除可以承担药房药师相关职责外,其主要职责还包括:
(一)参及临床药物治疗,进行个体休药物治疗方案的设计,并及医师共同组织实施;
(二)对特殊的生理、病理患者开展药学查房,实施药学监护,为患者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
(三)参加查房、会诊、病例讨论和疑难、危重患者的医疗救治;
(四)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对临床药物治疗提出意见或调整建议,优化药物治疗方案,及医师共同对药物治疗负责;
(五)承担临床药学教学、实习带教和临床药师培训工作;
(六)承担其他及临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