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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我国通说上确定罪数的标准采取犯罪构成说,即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以数个犯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确定罪数的意义在于:(1)正确确定犯罪的个数,是正确定罪的基本要求。(2)确定数罪是确定刑罚权个数的前提,因为国家刑罚权个数应当与犯罪个数对应。
数罪又分为同种数罪与不同种数罪。如果行为具备数个同一犯罪构成的,是同种数罪;具备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是不同种数罪或者异种数罪。
区分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的意义在于:我国司法习惯仅对异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对一并审理的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习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同种数罪不仅包括罪名相同的数罪,如甲犯有三个盗窃罪,通常是将三次盗窃数额累加按一个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包括“选择的一罪”,如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赃物罪,如甲分别犯有一个窝赃罪、一个销赃罪,则将两次犯罪事实列出,只按一个窝赃、销赃罪定罪处罚。
二、罪数的判断标准
【分析】 关于判断罪数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认为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主张按照自然观察的行为个数判断犯罪的罪数,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的,只能构成一罪;实施数行为的,才能构成数罪。因此当一行为造成数结果、触犯数罪名的,也认为是一罪。
(或结果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主张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个数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法益说把法益分为专属法益(如生命、自由等)与非专属法益(如财产等)。前者根据法益的主体来确定法益的个数。因此,一枪射杀数人是数罪。后者根据法益的归属确定法益的个数。例如,从甲、乙、丙三家偷财物,就是数罪。
,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犯罪意思的外部表现,行为只是行为人犯罪意思或主观恶性的表征,因此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犯罪意思的个数作为判断犯罪个数的标准。只要出于单一的意思,不管造成什么样的结果,都是一罪。
。以构成要件为标准,主张符合一次(一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罪,符合数次(数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数罪。
采取不同的标准判断罪数,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对想象竞合犯,按照行为说是实质的一罪,想象的数罪。按照法益说、结果说或构成要件说,则认为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对于连续犯、牵连犯,按照犯意说通常认为是一罪,而按照行为说或构成要件说,则认为是数罪处断的一罪。在我国刑法学说上,确定罪数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说。
三、法条竞合关系与法条竞合犯的联系与区别
【分析】 ,指刑法中有一些条文之间在内容上存在重复或交叉关系。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有诈骗罪;另外《刑法》第192条至第200条还规定有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显而易见,《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在内容能包容各金融诈骗罪条。表明《刑法》第266条与各金融诈骗条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他常见的存在竞合关系的法条如:《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与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第204条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与第400条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12条的商检失职罪等;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第115条的失火罪、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等侵犯人身的犯罪等。不仅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而且刑法总则与分则也存在一些法条竞合关系,如《刑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第307条规定:“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与总则教唆犯的规定就存在竞合。再如《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帮助犯的规定存在竞合关系。
■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
【分析】 由于法条竞合是法律规定的内容有重复、交叉而产生的,换言之,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触犯数个法条是由立法技术上的原因造成的,所以法条竞合犯与犯罪形态无关,纯属法律适用问题。
适用的基本规则是:(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特别法条排斥一般法条。例如上述甲诈骗案既触犯诈骗条(266条)也触犯合同诈骗条(224条),适用较为特殊第224条,排斥第266条一般性条款的适用。(2)在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例如《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第141条至148条规定之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特定伪劣产品构成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规定优先适用重法条。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实质的一罪概念及其种类
【分析】 刑法中有一些貌似数罪、实际是一罪的情况,这类情况也称为一行为法定为一罪或者处断为一罪的情况。
二、继续犯
■继续犯的概念
【分析】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最典型的是非法拘禁罪。如非法将他人拘禁,在释放之前,不法拘禁行为和他人身体遭受非法拘禁的状态处于同步持续之中。相对于“状态犯”、“即成犯”,继续犯具有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步的持续性。
■继续犯的特征
【分析】 继续犯有四个特征:(1)一个犯罪故意;(2)侵犯同一客体(法益或社会关系);(3)犯罪行为能够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4)犯罪既遂、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能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不法状态不能脱离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如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一旦着手实行拘禁行为,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被)非法剥夺自由的不法状态便同时、持续地存在。行为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之后,犯罪就既遂。但是,如果行为人继续扣押着被害人,不仅意味着(被害人被)非法剥夺自由的不法状态持续存在,而且意味着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本身也在继续。
■继续犯的类型
【分析】 继续犯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假币罪。另外也有人认为窝赃罪、窝藏毒品罪等属于继续犯。(2)不作为犯罪往往具有继续犯的特点,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战时拒绝、逃避兵役等。(3)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如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关于重婚罪是否属于继续犯尚有分歧,我国的通说似乎认为其是继续犯。
继续犯是相对于“即成犯”和“状态犯”而言的。即成犯指犯罪行为发生侵害法益结果的同时,犯罪行为即告终了,犯罪行为终了随之法益被消灭。其特点是行为、结果、法益、不法状态均随着犯罪既遂而终结。例如故意杀人罪就是如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死亡结果,故意杀人的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意味着犯罪行为结束和法律保护的利益(人的生命权利)遭到毁灭(消灭)。状态犯指发生侵害一定法益的事实同时,犯罪行为虽然结束,但在其后侵害法益的状态可能依然存在。其特点是行为、结果、法益均随犯罪既遂而终结但形成的不法状态可独立存在。当这种存续的侵害法益的状态还受构成要件的评价时,不另成立他罪。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就是如此。行为人犯盗窃罪窃取财物后,对所窃物品的占有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不法状态存在。这种不法状态虽然存在,但盗窃的犯罪行为却已经结束了。另外,对于盗窃罪而言,犯罪人对窃取物品的毁坏或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已经作为盗窃罪的一部分考虑进去了,不另成立故意毁坏罪、侵占罪、窝藏赃物罪、销售赃物罪等。这叫做“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确定继续犯的意义
【分析】 确定继续犯,有以下意义;(1)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推后,不是
■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 在刑法分则中,对于继续犯设置了专门法条,规定了具体罪名,确定了相应法定刑,所以对于继续犯应当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时间上持续的长短,则可以在量刑的时候加以考虑。
三、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概念
【分析】 想象竞合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例如甲偷盗机场的照明灯装歌厅,一个偷盗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
由于想象竞合犯只有一行为,从重视行为在确认罪数方面的地位的观点看,以“一行为”而犯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而是观念上的数罪或者想象的数罪,所以想象竞合犯又称观念竞合犯或想象数罪。含有貌似数罪实为一罪的意味。
■想象竞合犯的特征
【分析】 想象竞合犯具有两个主要特征:(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2)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例如,张三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线,导致通讯中断。张三只有一个盗割线的行为,却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公用通信设备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是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常见类型是,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盗窃行为的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如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等,同时触犯了相关罪名。
常见的例子:在盗割高压电线的同时,危害电力安全,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以较重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其他类型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同时触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使用暴力妨害公务,致人轻伤,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等。在经济犯罪中,常见的类型是制售伪劣商品同时触犯其他罪,如甲没有专卖许可证销售香烟,触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冒充中华香烟的注册商标的香烟,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劣质香烟,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再如丙用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出售,销售额达到50万元,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假如没有获得食盐专卖许可,还触犯非法经营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 因为认为想象竞合犯是实际上的一罪,对其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也就是在犯罪人同时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选择最重的一罪处罚。如上例张三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公用通信设备罪,如果按破坏公用通信设备罪处理较重,就按破坏公用通信设备罪定罪处罚。
四、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分析】 结果加重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里,抢劫一般处3年以上10年以下,但是抢劫的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抢劫行为造成的,不成立数罪,而是作为法定处较重刑罚的根据。这就是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特征
■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 以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该结果已经作为适用较重法定刑的依据。
第三节 处断的一罪
一、处断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分析】 处断的一罪,指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数罪并罚是一般规则,但是遇到有些数罪实行数罪并罚有些不近情理,所以例外不实行数罪并罚。
处断的一罪主要有: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
二、连续犯
■连续犯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 连续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连续犯具有以下特征:(1)实施数个犯罪行为;(2)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3)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4)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例如:甲基于行凶报复的意思,到乙家一连杀死乙家5口人。又如,甲基于盗窃的意思,一夜连续撬窃13户人家。假如不是出于同一的故意,不是连续犯,如甲杀死乙家5口人后,出门时遇到丙,为灭口将丙杀害,其杀丙的行为与杀乙家5口人的行为之间就不是连续犯。
■确定连续犯的意义
【分析】 确定连续犯的实际意义主要有三点:(1)追诉时效起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2)在刑法的溯及力方面,根据司法解释,犯罪行为由刑法(1997年刑法)生效前连续到刑法生效后,如果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即使现行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也适用现行刑法,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罚。(3)对于“次数加重犯”多次的认定,具有一定意义。
■连续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 连续犯实际上是以数行为犯同种数罪。鉴于连续犯只有一个概括或同一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数行为又具有连续性,在我国一般按一罪处罚。但是,因为我国司法习惯对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不论是否具有连续性均不实行数罪并罚,所以,连续犯(具有连续性之同种数罪)在解决数罪并罚问题上没有实际价值,只是在追诉时效计算上,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牵连犯
■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 牵连犯,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况。
牵连犯的特征;(1)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2)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3)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4)所触犯的两个以上犯罪之间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例如,甲为了方便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一个最终目的诈骗),而伪造公文自用于诈骗活动(诈骗罪的手段行为),作为诈骗手段的伪造公文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公文罪。这是犯罪的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罪名。又如,盗窃他人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枪支而加以藏匿。作为盗窃罪结果的占有枪支又触犯了《刑法》第128条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这就是犯罪的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上述两种情况都有牵连关系。前者是诈骗罪的牵连犯,后者是盗窃罪的牵连犯。
有学者认为,牵连犯除了具有目的上的关联性之外,在客观上数行为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例如甲在外地打工时盗窃21只雷管,打算回家盖房子炸石头使用。春节回家时随身携带这些雷管在某公共汽车站欲乘坐长途汽车时被抓获。从主观上分析,甲盗窃并后携带回家使用,出于一个犯意和目的;客观属于盗窃行为的结果行为,所以属于牵连犯。仅有主观联系没有客观联系,不是牵连犯。如为杀人而盗窃枪支,抢劫后为灭口而杀
常见类型:常见的牵连犯是行为人出于诈骗的目的而伪造公文证件等并用于诈骗犯罪的。典型例子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在招摇撞骗中使用的。其他例子如:盗窃信用卡又使用的;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伪造公文的;窃得存折又去骗领现金的。在经济犯罪中常见类型是假冒注册商标包装其制售的伪劣商品。例如,乙用工业用酒精配置食用酒,并大量印制名牌酒的商标、包装,冒充名牌酒出售。
■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 择一重罪处罚。牵连犯实际上是数行为犯数罪,但鉴于其数行为间存在上述牵连关系,数罪并罚显得过重,所以一般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但是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放火烧毁被保险标的,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放火罪的;法定数罪并罚。鉴于我国学说与实务对牵连犯认定不够成熟,所以,应特别注意分则的特别规定。
四、吸收犯
■吸收犯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 吸收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吸收犯的特征类似于牵连犯,即:(1)有数危害行为;(2)犯数罪(具备数个构成);(3)犯不同种数罪;(4)其中的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5)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吸收犯的形式
【分析】 ,例如行为人入室抢劫的场合,往往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这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行为人预定入室“抢劫”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被抢劫行为吸收,只需要以抢劫一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伪造增值税发票,同时又有伪造发票上印章的行为。这个伪造印章的行为是行为人伪造发票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伪造发票行为吸收,只需要以伪造发票罪论处。
。例如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然后又持有该非法制造的枪支。这个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行为的当然结果。被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所吸收,只需要以非法制造枪支罪一罪论处。
此外,对下列情形也有人认为是吸收犯:(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如抢劫实施暴力殴打他人致轻伤的,抢劫罪吸收故意伤害行为;(2)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例如,行为人在同一案件中既有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又参与了犯罪的实行,一般按照实行行为定罪处罚。对于教唆、帮助行为,作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虑。(3)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如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之后,转入实行,以实行行为作为根据定罪处罚。在中国对数罪并罚极端粗放的司法习惯背景下,这种精细的理论区分似乎意义不大。
■吸收犯的处断原则
【分析】 对吸收犯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数罪并罚。
五、几个界限
【分析】 、吸收犯的区别:要点是行为数量不同。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而牵连犯、吸收犯是“数行为”。判断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的要点看是否“同时触犯”数罪。同时触犯数罪的,大体是一行为;不是同时触犯数罪,而是明显有间隔的,大约是数行为。
、吸收犯与连续犯的区别,要点在于是否是同种数罪。连续犯所犯数罪是同种的;而牵连犯所犯数罪是不同种的。
。首先,应当承认二者的确难以区别,因为牵连犯与吸收犯,都是;数行为犯数罪,都是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都是不同种数罪。况且,牵连犯是数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使用了吸收的观念。吸收犯是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一行为之所以能被另一行为吸收,显然是因为二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牵连关系。其次,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在于学者们使用了吸收犯和牵连犯两个概念解决同一个问题,即数罪但
。刑事立法中有时会有一些特殊规定,将数个行为或数个犯罪规定为一罪、适用一个刑罚(法定刑)。这类情况依法不实行数罪并罚。例如,绑架并杀害人质的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39条);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以拐卖妇女一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40条)等。对这类“数罪不并罚”的情形,只有通过熟悉分则特别规定具体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