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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的履行
合伙合同的履行
合伙合同的履行,可以从合伙合同当事人内部和外部权利义务关系两方面来说明。
从合伙合同的内部关系上说,合伙当事人主要有以下权利义务:
(1)共同出资
所谓出资,是指合伙人为筹集合伙事业所需资本而实施的给付。合伙人既然于合同中相互约定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就应依其约定互负出资的义务。《合伙法》第十二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①出资的方式
关于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根据《合伙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以货币(现金)出资,最为便利,是最常用的出资方式。以实物出资是指以金钱以外的物出资,包括各种动产和房屋等地上建筑物。实物出资的方法有两种:其一,是以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合伙作为合伙财产,而为合伙人共同所有;其二,是以物的使用收益权移转于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有的称之为合伙人准共有)。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指以合伙人依法享有的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经过评估作价投资;以知识产权出资,是指以商标权、专利权等作价出资;以其他权利出资是指以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之外的物权、债权等为标的出资。但应注意的是,合伙人以债权出资的,若到期该债权未受清偿时,则该出资的合伙人负有补缴出资的义务;合伙因此而受有损害的,该合伙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所谓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是指合伙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或者使用权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若合伙人以非法财产(如盗窃他人的财产等)出资,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害的,该合伙人应当负责赔偿(其他合伙人知道的除外)。
所谓以劳务出资,是指以体力的劳务或脑力的劳务力为标的出资。出资的劳务内容,一般并无限制,只要为经营共同事业所必需即可。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原则上不分担损失。
②出资的数额
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原则上应由当事人视所营事业的需要,自由约定,法律并没有加以限制。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也无须均等。不过,作为履行的依据,合同对于各出资人的出资数额应当具体化。另外,以非现金出资的,也须折合为现金,以便作为享受权利义务特别是损益分配的理算依据。
③对非现金出资的评估
根据《合伙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劳务出资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例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一般需要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房屋出资的,需要委托房产或者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劳务出资的,应根据出资的劳务属性和国家有关政策来评估。需要指出的是,对非现金出资的评估,不是出资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单个合伙人单方面行为,而是全体
合伙人的行为,因此,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④出资请求权
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从相对应的角度观察则为出资请求权。它包括合伙的出资请求权及他合伙人的出资请求权。合伙的出资请求权为全体合伙人共有;他合伙人的出资请求权是合伙人个人的债权。因此,对于某一合伙人的出资,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得基于合伙请求权为请求;不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得基于他合伙人的请求权而为请求。但被请求的合伙人只能向其他合伙人全体履行,或向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履行。
⑤出资的时间
合伙人交付其出资的时间应依约定;若无约定,则应解释为自合伙合同成立之时交付。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即使未到履行期,也应丧失其期限利益,提前履行。
合伙人如不履行出资义务,则构成违约,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也是其被开除出合伙的理由之一。
(2)对于合伙财产的权利义务
狭义的合伙财产,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为了达到经营共同事业的目的,而同各合伙人个人财产划分开的独立财产。根据《合伙法》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也就是说,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因执行合伙事务所获得的财产及由合伙财产所生的孳息三部分构成。其中,合伙人的出资不仅包括已经履行的出资,也包括尚未履行的出资。因为合伙人尚未履行的出资,从合伙方面说,属于一种债权,当然也应列为合伙财产。对合伙财产,《合伙法》专门作了规定。
根据《合伙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在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方面,各个合伙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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