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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强制医疗理论问题论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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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强制医疗理论问题论述

对强制医疗理论问题论述只存在字面上的差异,为了同刑事法相统一,本文论述仍采纳“精神病”及“精神病人”.

一、精神医学与刑事法学概念的统一

由于病症纷繁简单、论者见仁见智、技术日新月异,造成了“精神病”、“精神障碍”的内涵和外延在精神医学和法学讨论中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为了克制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精神医学与法学学科间的不协调和法学内部的冲突和混乱,应当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病人”修改为“精神障碍者”.理由如下:第一,随着精神医学理论的进展和病理的丰富,医者渐渐认为重性精神障碍和轻型精神障碍存在着质的差异,不宜统称为精神病。其次,刑事法学重视“精神病”之概念,主要是为了确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力量。而对刑事责任力量的精确推断需要精神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的概念之统一,但鉴定意见一般采纳精神病狭义说,而刑事法却采纳广义说,其“精神病”概念之冲突和争议也是导致鉴定人和法官“意见冲突”与“沟通不畅”的主要缘由。第三,由于刑事诉讼的目的由“惩处犯罪”转向“惩处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社会对精神病人更加了解和宽容,使用定义更为广泛和敏捷的“精神障碍”,正是人道主义之光照进刑事场域最漂亮的“反射”.特殊是《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使用和依据程度不同与“严峻精神障碍”进展区分,表达了制定法对理论的回应,表达了立法者的科学精神,表达了刚性法律的人性关心。但圆满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错过了“提前法制统一”的时机,没有预留“立法提前量”,仍规定为“精神病人”,应在再次修订时修改为“严峻精神障碍者”,以符合“学界争论——部门法汲取——相关法律协调”的立法规律。鉴于前文分析,笔者认为采纳广义说的“精神病”与“严峻精神障碍”在内涵和立法意图上一样,只存在字面上的差异,为了同刑事法相统一,本文论述仍采纳“精神病”及“精神病人”.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的根本含义

刑事领域中强制医疗是指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力量且具有社会危急性的精神病人实行的强制入院隔离治疗。在外国立法例中,如美国称之为“非自愿监管”、德国称之为“收容监护”、日本称之为“治疗处分”;在行政法领域,《精神卫生法》规定了“非自愿入院治疗”,虽在称谓、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均有所不同,但其实质都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进展限制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其价值目标都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7]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

对强制医疗法律属性合理的认定,是强制医疗程序的讨论重要内容之一。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打算了强制医疗的打算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首先,强制医疗是一种保安处分,而不是刑罚的方法,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保安处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特别预防为目的而设立;(2)注意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3)适用的根底是人身危急性;(4)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其中就包括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力量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限制责任力量人。”[8]虽然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强制医疗等措施,但并没有将其明确归为保安处分,在总则中更无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没有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保安处分之实。”[9]特殊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真正成为可以操作的一种保安处分。其次,强制医疗是具有强制性,在必要状况下,经法定程序,不管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均可以对其人身自由进展限制甚至剥夺,其将面临强制在医疗机构承受治疗。由于强制医疗具有强制性和严峻性,必需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才可以予以适用。法国社会防卫派学者安塞尔就主见保安处分也必需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对人身危急性的概念、推断方法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处分措施都要有明文规定。[10]最终,强制医疗具有爱护性。一方面,精神病人由于识别和掌握自己行为的力量减弱或者完全丢失,人身危急性较大,国家处于对爱护公共安全的考虑,可以对符合肯定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治疗通常需要专业的治疗方法、场所和药物,并且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监护人往往难以担当,造成精神病人无人看管,也常常成为被侵害的对象。所以通过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进展治疗,也是对其自身的一种爱护。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到之前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缺失和由此导致的强制医疗适用的恣意,在“特殊程序”编中设专章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运用刑事诉讼的规章来规制公权力的运行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之前的理论和本次立法的修改,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打算是否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一种特殊程序,与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不关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罪或非罪和刑罚适用等问题,仅仅就对精神病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进展审理。其本质是是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特殊诉讼程序,具有诉讼化构造,而非一种非诉程序。①理由如下:第一,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完整的“控辩审”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展审理、第2款规定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和《规章》第59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力图将强制医疗程序设计为具有“等腰三角形”特征的诉讼程序。其次,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忙的权利。第三,被打算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打算不服的复议申请权。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打算和执行进展监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框架性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具有诉讼程序的特征,虽立法比拟粗糙,但不能否认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完善也应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

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即打算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的必要性,也就是通过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规定的必要性。在理念方面,表现为法者对公权力恣意行使之警觉和对公民人身自由之照顾;在制度方面,呈现出立法者充分利用司法程序的刚性和交涉性[11]来保证强制医疗的恰当适用,使功能已严峻泛化甚至异化的强制医疗通过诉讼之路径回归为防卫社会与治疗精神病人并重的应然状态。详细而言,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有以下三个方面:,本应得到其他社会成员更多的关爱和照看,但现实却是常常受到社会的漠视甚至是仇视。特殊是在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之后,精神鉴定程序的启动、强制医疗的打算和详细治疗均没有表达出其作为一个人的主体地位,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极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任意侵害,有违宪法“国家敬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打算将“敬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既有利于彰显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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