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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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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日期:2009年2月20日点击次数:423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审鉴分离、执鉴分离,确保审判、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目前尚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中级法院,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基层法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院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决定不设立机构的,应有专人负责协助办理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第三条对外委托鉴定的范围包括:
(一)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司法精神病等鉴定;
(二)文痕检验与声像技术鉴定;
(三)会计、审计;
(四)动产、不动产、企业价值以及无形资产的财产价值评估与拍卖;
(五)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
(六)工业产品、农药、种子、化肥质量鉴定;
(七)环境污染检测鉴定;
(八)矿产地质资源鉴定;
(九)计算机、网络技术鉴定;
(十)知识产权鉴定;
(十一)电业技术鉴定;
(十二)文物珠宝鉴定;
(十三)其他审判、执行中需要对外委托的技术鉴定。
第四条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审判庭、执行庭(局)的工作,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人员的监督,及时反馈信息,分工合作,不得超越职权。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和不同情况,通过双方协商、随机选择、法院指定等方式确定承办鉴定机构。
第五条对外委托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鉴定委托合法、平等;
(二)机构选择公开、透明;
(三)监督管理合法、有效;
(四)参与人员高效、廉洁。
第六条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法定事由应当回避的,经审核后,由技术部门负责人决定重新指派和选择。技术部门负责人因法定事由应当回避的,经审核后,由主管技术部门的院长决定。
第七条案件合议庭或独任庭承办人职责:
(一)决定鉴定、重新鉴定;
(二)移送、收集和认定相关鉴定材料;
(三)协助勘验、检查;
(四)查收鉴定结论和送检案件材料。
第八条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主要职责:
(一)组织当事人协商、指定或者随机选定鉴定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三)协调、配合鉴定人勘察现场、收集鉴定材料;
(四)协调、监督鉴定的进度;
(五)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听取意见;
(六)督促鉴定人依法出庭。
第二章委托鉴定案件的移送与交接
第九条各审判业务庭决定进行鉴定的案件,应当由承办法官填写鉴定案件移送表一式二份(分别由业务庭和技术部门存留),经庭(局)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公章后,连同有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至本院司法技术部门。
第十条鉴定案件移送表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案件性质、名称;
(二)简要案情;
(三)鉴定事项和要求(包括鉴定时限);
(四)移送的案件材料和相关鉴定材料;
(五)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地点、状况;
(六)既往鉴定情况;
(七)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包括手机);
(八)承办法官的姓名、电话;
(九)移送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一条鉴定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卷宗材料;
(二)经过法庭质证认定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文书:
(五)财产的权属证明、相关法律文件;
(六)鉴定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司法技术部门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移送鉴定表是否填写全面、准确;
(二)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鉴定要求;是否需要补充材料;
(三)收案人在鉴定案件移送表上签名并交承办法官一份备存;
(四)进行收案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技术部门收案后,由部门负责人指派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所收案件的对外委托鉴定事项。内容包括:
(一)接收、移送材料;
(二)听取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意见;
(三)通知当事人选择机构;
(四)协助鉴定机构完成鉴定任务;
(五)组织解答当事人疑问及咨询;
(六)监督鉴定过程;
(七)反馈信息;
(八)移交鉴定报告;
(九)协助鉴定人出庭作证等。
第三章鉴定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四条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审判需要,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情况的案件,通过双方协商、随机选择、法院指定等方式确定承办鉴定机构。
刑事案件,以及当事人未申请而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进行鉴定的案件,人民法院技术部门可直接在人民法院建立的鉴定机构、专家库中,选择具有权威性的机构和专家进行鉴定。
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决定鉴定机构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技术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或者随机选择确定承办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组织选择鉴定机构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收案后3日内,确定鉴定机构选择时间,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以便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协商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愿选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分别在选择委托鉴定机构表上签名确认。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采取摇珠、抽签、机选等随机选择方式在人民法院建立的鉴定机构、专家库中确定,并由当事人在选择委托鉴定机构表上签名确认。
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的鉴定机构,若系人民法院建立的鉴定机构、专家库以外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对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专业资格,以及能否承担相应鉴定等进行审查,若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或不具有承担相应鉴定能力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协商选择。
当事人一方放弃选择权利或者不配合选择鉴定机构的,司法技术部门可以在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监督下,会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随机选择,并制作机构选择笔录,由参与选择一方当事人和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审判人员在选择委托鉴定机构表上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在选择机构时提出,理由正当,可合理排除机构入选。鉴定机构选定以后,鉴定已经开始进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暂停鉴定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决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理委托时,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应当自行回避。
决定回避后,重新进行机构选择。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确定后,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向相关机构预交鉴定费,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缴者,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缴鉴定费的,司法技术部门应书面报告情况,退回案件材料。
申请鉴定一方当事人确有困难,无法按时足额交纳鉴定费的,应当在预缴期限届满前2日,向司法技术部门书面申请减免或缓交鉴定费。司法技术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由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查并与确定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协商,3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缓缴决定。
第十九条预交鉴定费后,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出具鉴定委托书,3日内将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并由鉴定机构出具接收材料清单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存留。
选定的鉴定机构在接收委托时,认为材料不齐、条件不够、技术缺乏等难以克服的原因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该机构提出不能接受委托的原由,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机构选择和审核时参考。
第二十条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委托日期;
(二)案件性质、案号;
(三)简要案情;
(四)鉴定事项及要求;
(五)鉴定完成时限;
(六)移送的案件材料和有关的鉴定材料清单;
(七)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地点、状况;
(八)既往鉴定情况;
(九)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鉴定委托书统一加盖人民法院院章。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鉴定机构在接收案件时或鉴定过程中,认为送检材料不齐,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补充、收集。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可以通知当事人补充,或者依法提取收集。但必须经过质证,由合议庭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
第四章鉴定的实施及监督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在3日内提出鉴定计划。包括确定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勘验现场或标的物的时间、出具鉴定结论的期限等。并将鉴定计划以及参与鉴定人员的联络方式提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承办工作人员,以便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得单独会见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了解案情、询问当事人时,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承办工作人员,由司法技术部门组织了解、询问。
鉴定需要检查、勘验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承办工作人员,由司法技术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安排,必要时请合议庭成员到场。
第二十四条重大疑难案件或者需要听取鉴定意见的案件,鉴定机构应提交初步鉴定意见文稿一式四份,由司法技术部门承办工作人员提交案件双方当事人、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征求意见,也可通过组织听证的方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应当在法院委托时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任务。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的,应当在规定结案期限3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司法技术部门与合议庭研究决定,可适当延期。
因鉴定需要,依申请调取补充材料的时间可以不计入鉴定期限。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承办工作人员负责适时催办。
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事项的,或经延长鉴定期限后无正当理由仍不能完成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可以终止委托鉴定关系,并根据需要更换鉴定机构。
鉴定机构在收到终止委托鉴定关系通知3日内,将送检全部材料退回法院。已经发生的鉴定费用等,应当由鉴定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更换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和移送鉴定案件的庭(局)。重新确定鉴定机构,应按原程序进行选择、委托。
第二十七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除遵循行业规定的文书格式外,内容还应包括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方法和手段等。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其它鉴定记载材料。
鉴定机构应当制作正式鉴定文书正本一份和不少于三份的副本,连同移送的所有鉴定材料一并移交给司法技术部门。
第二十八条鉴定完毕,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7日以前书面通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协调鉴定人出庭工作。
鉴定人在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庭。鉴定人出庭的有关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鉴定的中止与终结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影响鉴定进行的,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检查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要预约时间或者需要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
(二)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的;
(三)被鉴定人或受检人不配合检查,经做工作仍不配合致使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
(四)鉴定过程中撤诉或已经调解结案的;
(五)其它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中止鉴定与终结鉴定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决定。中止、终结决定作出后,由承办工作人员通知鉴定机构和合议庭。
中止鉴定事由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中止期间不计入鉴定期限。终结鉴定后,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将送检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退回审判庭,并书面说明终结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二条非鉴定机构的原因而终结鉴定,且鉴定工作已经开展的,司法技术部门应根据鉴定机构的实际工作量,协调鉴定费用给付比例。
第六章鉴定机构、专家库的建立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相应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合格的机构内,择优选用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建立全省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专家库,并负责管理。
管理内容限于收集鉴定机构、专家资料,将择优选定机构、鉴定人汇编成册,并按规定进行更正、增补和删除等。
第三十四条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辖区内鉴定机构、专家的初步筛选,并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批;负责记录鉴定机构、专家接受委托、鉴定、出庭等各个环节的情况,以便增补、删除时参考。
第三十五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专家库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申请,提交相关材料供人民法院审核选定。
第三十六条已入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库的机构,应当制作鉴定机构宣传册,以供当事人查阅,内容包括: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专业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已入选鉴定机构,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的监督。年度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变更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与鉴定业务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鉴定机构、专家库中删除:
(一)申请自愿退出的鉴定机构、专家;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接受鉴定委托的;
(三)违反规定单独会见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利益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无故拖延鉴定期限或拒绝出庭的;
(六)拒绝接受司法技术部门监督的;
(七)其它严重影响鉴定的情形。
第七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官、技术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行业规范进行鉴定,客观公正作出鉴定结论。违反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并可将其从鉴定机构、专家库中除名。
第四十一条受委托鉴定机构在其执业活动中严重违反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院以前有关对外委托鉴定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