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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标准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的根本原则,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加可操作性,防止地方爱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以下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依据本市实际作出详细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依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殊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展局部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根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其次章 立法预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经济社会进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规划。
第七条制定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工程、立法建议,详细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工程包括立项建议书、调研报告、法规草稿、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资料等;立法建议包括法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标准的主要问题等。
提出立法工程、立法建议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第八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特地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地委员会)和相关部门,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对立法工程、立法建议进展调查讨论、科学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
依据立法规划和实际需要以及立法工程调研起草状况,按年度提出立法规划草案。
第九条立法规划、立法规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审议打算。
第十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可以实行以下形式:
(一)自行组织起草;
(二)托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三)法制工作机构、特地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协调;
(三)不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许可、行政惩罚依法设置;
(五)规定明确详细、便于实施;
(六)符合立法技术标准。
有关特地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状况,参加调查讨论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形成统一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特地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打算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打算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打算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特地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打算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常务委员会打算提请的外,有关特地委员会应当进展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且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有关特地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展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依据审议意见进展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其次十条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打算,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打算,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打算。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其次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特地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打算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打算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其次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打算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打算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特地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其次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各方面意见全都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常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打算。
其次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有关特地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会议进展审议。提案人是特地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其次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展审议。
法制委员会依据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打算,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其次十五条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特地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展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特地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打算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
有关特地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特地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参与。
其次十六条 法规案常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特地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展修改。
法规草案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分送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专家征求意见。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制委员会依据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展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征求意见状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其次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和法制工作机构修改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特地委员会、提案人参与。特地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全都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打算。
其次十八条有关特地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实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 法规解释
其次十九条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详细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消失新状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特地委员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一条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特地委员会拟定,经主任会议打算,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展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法规解释通过后15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供应必要资料。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打算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进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进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答复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据要求派人介绍状况;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供应询问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以及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通读法规草案,保证审议时间。
第三十六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搁置审议、暂不付表决满1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七条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假如提案人认为必需制定法规,可以根据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打算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15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20日内,公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修正、修订的,必需公布新的文本。常务委员会公报登载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有关法规详细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特地委员会讨论,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于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特地委员会进展审查。
第四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特地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展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状况,经审查认为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特地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打算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打算是否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法规案包括制定、修正、修订、废止案。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23年1月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地方立法工作的打算》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