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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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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境保护、房管、工商、国土、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及操作规范;
(四)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各类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和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
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核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技研发,总结推广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提升本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县(市、区)或者镇(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管理养护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区内铁路、公路沿线、水域、河道水面及两侧管理区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各类车站、机场、停车场、地下通道、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公园、风景点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售货亭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业主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沿街门店和经批准的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十一)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