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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文件号】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颁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11-27
【实施时间】2002-01-01
【时效性】有效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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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
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
人。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旅游、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
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行为予以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六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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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主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接受的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
能等真实情况;
(三)受到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购货或者服务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进行投诉、起
诉;
(八)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
职行为;
(九)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
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场地、柜台提供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场地、柜台的使用者
和参展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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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
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或者搭售行为
,消费者有权拒绝。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对电器类商品、易燃、易爆类商品和整容、整形服务、游乐服务等可
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
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
的方法。惊险性游乐项目,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第十条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
品的,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声明,保证其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对消费者的人身
、财产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